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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由此可见,只要有共同的违法事实,即使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发生了某种认识错误,一般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例如,乙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于是教唆乙伤害丙,乙接受教唆伤害了丙。由于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故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甲依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乙虽然是正犯,但因为缺乏责任,而不成立犯罪。如果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就无法令甲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尽管从客观上说,甲的教唆行为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但是,由于甲并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不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存在共犯过剩、认识错误等影响责任判断的场合,教唆者与帮助者的罪名可能不同于正犯的罪名。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但乙入室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乙是抢劫罪的正犯,甲依然成立盗窃罪(教唆犯)。又如,乙谎称入室盗窃,让甲在门外望风,但乙实际上入户抢劫了2万元。乙是抢劫罪的正犯,甲的望风行为对乙入户抢劫也起到了作用,客观上也是对入户抢劫的帮助,但是,由于甲仅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故仅成立盗窃罪(帮助犯),对他人2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亦即,应当认定甲的盗窃数额为2万元)。


  

  (三)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的共同犯罪


  

  由于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而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所以,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最终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不是共同犯罪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层面的问题。


  

  例如,十六周岁的甲应邀为十三周岁的乙的人室盗窃行为望风。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甲与乙因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倘若不当共同犯罪处理,则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甲的行为,那么,只有当甲本人实施了符合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时,才可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甲只是望风,并没有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人们习惯于说甲是间接正犯。可是,不管是采取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还是采取工具论,甲应邀为乙望风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而不是责任形态,那么,各参与人的责任就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据此,甲与乙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违法层面上的正犯),甲是从犯。由于乙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不承担责任,但甲必须承担从犯的责任。再如,十六周岁的甲与十三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丙。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也难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就会得出二人成立共同正犯的结论,即属于轮奸(乙只是因为没有责任能力而不对之定罪量刑)。因此,对甲应当适用轮奸的法定刑,而不是适用一般强奸罪的法定刑。


  

  再如,十五周岁的甲谎报年龄而被“正式”录用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甲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联防队员乙共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也不能单独追究暴力取证罪的责任。这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意识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识到暴力取证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是违法要素,而不是责任要素,就会得出以下合理结论:甲虽然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却具有违法身份,故甲与乙就暴力取证罪构成共同犯罪,甲为暴力取证罪的正犯,乙为暴力取证罪的共犯。当然,甲因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理论,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是:第一,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非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处理?与此相联系的是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二,在不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对没有身份的人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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