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体问题的解决
明确了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就容易解决共同犯罪的各种难题。下面在有限的篇幅内列举几个重要问题予以说明。
(一)共同正犯
如上所述,由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以,对共同正犯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因此,共同正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要求数人具有相同的故意。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正犯。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即可。而且,这种意思联络可能是片面的,亦即,存在片面的共同正犯。从具体成立条件来说,只要二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不是指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共同实行的事实就可以肯定为共同正犯,并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共同实行的意思,并不等同于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例如,当甲向乙提议对丙实施暴力,乙同意并共同对丙实施暴力时,即使甲、乙的故意内容不同,也应认定二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正因为共同实行的意思不等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共同正犯人对另一共同正犯人的责任能力、故意内容等产生认识错误时,不影响共同正犯的成立(参见后述内容)。所谓共同实行的事实,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了某种违法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来看,或者作为整体来看,都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如果二人中有一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以外的协力行为,则不成立共同正犯。
显然,如果分别考察,当各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正犯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特点,便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者,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杀害丙,即使只是甲的一发子弹实际造成了丙死亡,乙也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又如,甲、乙共同杀害丙,造成丙的死亡,但不能查清谁的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由于成立共同正犯,甲、乙均对丙的死亡负责。再如,A、B散步时遇到女青年C,二人共同对C实施暴力,并导致C死亡,但事后查明,A以强奸的故意、B以抢劫的故意对C实施暴力。由于共同正犯是违法形态,A、B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二人均对C的死亡承担责任(A承担强奸致死的责任,B承担抢劫致死的责任,故成立共同正犯时,也可能罪名不同)。这就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显然,其中的“全部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因果责任或客观归责。
(二)教唆犯与帮助犯(狭义的共犯)
教唆犯与帮助犯终究是一个二级的概念,因而是一种二次责任。亦即,在共同犯罪中,要首要认定正犯,事实上也可以单独地认定正犯,而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认定则依赖于正犯。在正犯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然后,根据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责任判断其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例如,甲用尖刀杀害了丙(此时即可认定甲是正犯),且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并具备其他责任要件。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有其他人介入),也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法院同时查明,甲之所以杀害丙,是因为乙唆使甲对丙实施暴力行为。换言之,甲实施杀害丙的行为是乙的教唆行为所致。由此可以肯定乙的教唆行为成立,丙的死亡结果客观上也要归宿于乙。到此为止,认定共同犯罪的目标与任务已经完成。至于乙应当承担什么具体刑事责任,则要根据乙的主观责任作出具体判断,甲的主观责任对乙不产生影响。倘若法院查明,乙以杀人故意教唆甲对丙实施暴力,则乙也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倘若乙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害丙的故意,那么,乙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但乙能够预见到甲的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丙死亡,所以,乙最终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