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论证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只需说明主观责任不可能都共同、不可能都连带即可。众所周知,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含责任年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可以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因为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但是,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他们的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既不可能完全相同,也不可能连带。故意、过失是一种心理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而每个人的内心不可能完全相同;责任能力的有无、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只能根据特定的行为人得出结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也是如此。当共同犯罪中的甲是杀人故意时,不意味着乙也是杀人故意;当共同犯罪中的甲具有责任能力时,不意味着也要认定乙具有责任能力。既然主观责任只能因人而异地作出判断,那么,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能要求各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相同。例如,甲向乙提议“报复”丙,乙同意,二人进而共同对丙实施暴力,造成丙死亡。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在这种场合,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并不相同,但不能据此否认甲、乙共同造成了丙的死亡,不能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如前所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面上是在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上规定了共同犯罪,实际上只是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倘若要在上述规定中加一个“去”字,就应当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而不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同样,倘若要在上述规定中加一个表示状语的“地”字,那么,就应当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地故意犯罪”,而不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地犯罪”。所以,该款规定并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规定明显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事实,只是对共同过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已,也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
正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所以,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所以,对共同犯罪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正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因为“犯什么罪”不只是取决于违法,还取决于责任,而共同犯罪只解决违法问题。如前所述,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就应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死亡结果客观归咎于二人的行为,二人在违法层面对死亡负责(客观归责,也即哲学上的因果责任)。至于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各自的故意内容、构成何罪),则需要分别认定。如果甲是杀人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乙仅有伤害故意并对死亡有过失,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所以,在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时,对二人所认定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