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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德国、日本等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在违法与责任为支柱下构建起来的。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中,“在违法性的标题下研究的却是排除违法性,乍一看,这是个令人迷惑的语言使用习惯。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构成要件该当性涉及的是违法性,是所有使得某一行为表现为违反了受刑法保护规范的行为的特征,只要允许性规定不介入,该行为就是违法的。因此,对于不法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将会在犯罪构造里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这两个评价阶层进行分配。”[3]换言之,在三阶层体系中,第一阶段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第二阶段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都是关于违法性的判断;第三个阶段则是有责性的判断。所以,可以将实质的刑法评价区分为违法性判断与有责性判断。


  

  虽然按照威尔采尔(Welzel)的说法,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支柱是最近二到三代学者在释义学上最为重要的进展;[4]但区分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法)与是否值得谴责(有无责任)可谓人的天性。例如,二三岁的儿童在餐桌上吃饭时将饭碗掉在地上了,当父母问“怎么回事”时,处于相同情景下的儿童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说“我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的”。儿童此时绝对不会辩解说将饭碗掉在地上是正当的、对的,而只会辩解自己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小”,希望父母不要谴责自己。再如,当父母批评十三四岁的少年玩电脑时,有的少年会反问“玩电脑有什么不对?”或者会说“长时间做作业太累了,想休息一下”,这显然是想表明自己玩电脑的行为是正当的,父母不应当指责正当行为。同样,刑法不可能谴责正当行为,只能谴责不正当行为,所以,在决定是否谴责之前,必须先确定行为是否正当。而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与行为人应否受到谴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概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没有责任能力,没有故意、过失,但只要其行为侵犯了法益,为刑法所禁止,该行为就是违法的。[5]


  

  二、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宿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换言之,认定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反过来说,只要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宿于参与者(而不论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责任)。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法益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也要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二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中,当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即使不考察其他人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甲具有主观责任,则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没有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参与者来说,就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来解决其客观归责问题。例如,甲与乙基于意识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没有击中丙。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宿于乙。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就是为了让乙对死亡结果负责。亦即,只要认定乙与甲是共同犯罪,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宿于乙的行为。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再如,A入室盗窃了他人1万元现金,B应A之约为A实施望风行为。即使单独认定A的行为,A也要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但是,倘若单独认定B的行为,B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这种结论不可取。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为B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提供了根据。因为B对A的盗窃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B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或者说,B通过A的行为使得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应对结果承担责任。由上可见,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性原则上是连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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