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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时,才能以犯罪论处。这一要求从主观面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所以,非难可能性(责任)是犯罪的另一特征。[2]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理论一直都认为这一规定表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但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对刑法十三条作另外的或许更合理的解释。首先,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要禁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法益侵害行为。这是法益保护主义决定的,是对一般人(包括国家、社会)的合理性。其次,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受刑罚处罚,联系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受刑罚处罚:其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被法律类型化为构成要件,亦即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明文规定处罚这种行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法定刑)。没有被类型化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危害了社会,也不应当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一层意思。其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换言之,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不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二层意思。其三,根据责任主义,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不能受刑罚处罚,只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刑法十四条)或者过失(刑法十五条),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刑法十七条)、具有责任能力(第十八条),并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刑法十六条),才能受刑罚处罚。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三层意思。概言之,根据刑法十三条以及相关规定,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是犯罪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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