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达到行政犯罪追诉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如果行政责任的追究足以将被行政违法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到行政犯罪发生前的正常状态,那么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就缺乏必要性,此时只需启动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即可;相反,如果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有效恢复被行政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不足以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那么就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以有效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共同维护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对于偷税罪的修正充分表明了上述旨趣。《修正案(七)》第3条,即1997年《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显然,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只需启动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均需启动,那么何者优先?笔者认为,由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和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价值追求所决定,只有坚持补充行政法对于行政管理秩序恢复之不足的立场和原则,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才具有法秩序上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在程序的选择上应当坚持“行政优先”原则,而非“刑事先理”原则;否则,不仅有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可能阻碍刑法保障法使命的实现和行政法任务的完成,进而阻滞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政策的能动、高效运行,以致引发国家经济、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
行政管理活动实施的意义旨在增进社会公共福利,而以法益保护和意思自由保障为使命的刑法必须在保卫社会的同时保障人权,由此导致行政权的行使与司法权的运行方式不同,并且其价值追求也各不相同。行政管理的首要目标是追求效率,而司法运行的首要目标是公正;行政权的有效运行,要求行政人员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增进社会公共福利,而司法运行则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客观地尊重事实适用法律;行政责任的追究立足于行政违法事实的客观认定,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坚持无罪过即无犯罪,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行政处罚对事,刑事制裁对人;行政责任的实现和行政程序的终结,不以行政违法人的到案为必要,而刑事程序的终结和刑事裁判的作出,却以被告人在案为条件。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讲,行政权的行使是主动、积极的,而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则是消极、被动的。因此,在行政违法行为客观事实清楚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遵循“刑事先理”的程序适用原则并不能立即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特别是在行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到案的情况下,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恢复更是变得遥遥无期……而遵循“行政优先”的程序适用原则,则快捷、高效地保证了行政责任的及时实现和行政管理秩序的一定恢复,并且因行政专业问题在行政程序中的先行解决,为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启动和正常运行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有力的专业知识支持。由此可见,只有在充分发挥行政权高效、能动优势的基础上,辅之以刑事司法权的必要谦抑行使,才能科学配置行政法资源与刑法资源,从而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实现行政法治秩序的良性运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