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司法的能动性和法官们的智慧可谓发挥得淋漓尽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多元认定模式的并存势必造成执法的混乱和随意,因此确立统一、合理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模式成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不一,但基于1997年《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以被侵权人竞争优势和竞争机会的丧失或者侵权人商业机会的不正当获取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
(一)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本质来看
1997年《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且将其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一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1997年《刑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同样是以对正当竞争秩序的破坏为其侵犯的主要法益。由此决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就不应仅仅局限于物质性的财产减损,如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等,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性的经济利益损失,如竞争优势的减弱乃至于丧失等。
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相关,竞争优势也是无形的,其价值不仅处于不特定状态,而且主要取决于所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际利用程度。具体而言,对竞争因素的损害在经济上主要表现为三个部分,即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4]开发成本指开发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所投入的成本,包括资金、人员、时间的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等。这一部分损失可以在排除物价因素后根据价格涨跌、销售量的增减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予以综合计算。未来的优势指权利人因拥有商业秘密而在市场竞争中预期可得的收益。这一部分损失通常是根据预期可得的收益减去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损失或者减少的部分来计算。由于这部分损失较难计算,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的参数。此外,权利人的保密成本也应被考虑在内,因为这部分投入往往也会因商业秘密被侵犯遭受损害。
(二)从盗窃商业秘密行为司法适用的变迁来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一般是指重要的技术成果。正因为如此,将商业秘密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从法理上看似乎也行得通,并且在1997年《刑法》修正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案件也一直是按盗窃罪在定罪量刑。不过,这只是在刑法未独立设置侵犯商业秘密罪时的一种权宜之计。因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其价值都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在一定时期内比较容易确定,其刑罚的轻重主要依据被盗财物价值的大小;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表现在获取商业秘密时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多少以及利用该商业秘密时所能得到的经济利益的多寡,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往往是巨大的。但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处却又不能完全以此价值为依据,因为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破坏,而不完全在于图谋商业秘密这一现实财产。也正因为如此,从国际上看,盗窃罪是一种重罪,而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是一种轻罪。另外,商业秘密在进人流通领域或被实际利用之前,其实际价值往往也难以计算。如果将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按照盗窃其他财产那样“计赃论刑”,那么无疑有失公正。由此也不难看出,对于采用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论处,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造成定罪标准不一、罪刑不相适应等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适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定罪量刑,很有可能因无法准确揭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特征而导致出现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难以准确适用的后果。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1997年《刑法》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此以后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案件,司法实务部门不再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