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田宏杰


【摘要】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既是我国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价值选择,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价值追求。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为主,兼顾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先理”为例外是我国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程序方面必须坚持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政犯罪;重大损失;行政优先
【全文】
  

  随着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随之增多。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价值选择、司法适用以及程序路径的选择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鉴此,笔者拟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上述疑难问题作些研析,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价值选择问题


  

  受传统的“定性+定量”定罪标准的影响,1997年《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设置了达到相应数额或数量定罪的门槛。例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法律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何谓“情节严重”,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情形。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则销售金额必须是“数额较大”即5万元以上,才能定罪处罚。至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的内涵及其计算,《解释》虽然有明确的规定,[1]但司法实务部门在操作时仍然存在着诸多困惑。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数额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规定过高的数额标准,不利于有效打击假冒盗版侵权行为、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专利行为,其理由是:“对财产的保护不论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应当予以同等保护或基本持平。但与一般财产犯罪,如盗窃罪(发达地区一般限定为1000元)、诈骗罪(发达地区一般限定为2000元)的数额标准相比,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金额标准明显要高出许多倍。这显然不太合适。结果,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愈演愈烈”。[2]


  

  应该说该学者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其质疑是否合理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取决于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究竟要保护什么。只有当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侵犯财产法益时,以财产犯罪的定罪标准来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才是科学、合理的;反之,则不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