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2017年立法会和2019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了修改,另一种是2017年立法会和2019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未作出修改。如果2017年立法会和2019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了修改,那么这个问题也许暂时不成为问题。但是,如果未作出修改,那么,2017年立法会和2019年行政长官的产生是适用2013年立法会和2014年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呢?还是适用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里有关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300人组成及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的规定呢?这就可能成为一个可争辩的法律问题。不仅如此,2017年以后立法会和2019年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亦会出现同样的争辩。
政制发展必须向前,而不能后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行政长官两个产生办法在2013年和2014年作出修改后,就不可能再后退到2013年和2014年以前。2017年和2019年两个产生办法如果未作出修改,应当继续适用2013年和2014年两个产生办法的相关规定。尽管这是大家普遍的理解,但基于法律的严密性,需要从立法技术上以适当形式作出规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12月31日的解释,“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立法会产生办法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这里的附件应当理解为还包含附件修正案,附件一还包括附件一修正案,附件二还包括附件二修正案。遵循这一法律逻辑, 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在附件的修正案里再增加一条:
2017年及以后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继续适用有关修正案的规定。
在修正案中加上以上规定,符合澳门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及有关决定,第一,这一规定不排除2013年和2014年以后两个产生办法仍然可以作出修改;第二,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不作修改情况下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
三 、结语
澳门特区政制发展咨询文件第15段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在2013年和2014年以后,立法会和行政长官两个产生办法如果未作出修改,应当适用什么规定。按照澳门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及决定,理应适用2013年和2014年的两个产生办法。为了防止可能产生的理解歧义,有必要在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修正案中对此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