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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价值与边界

  

  实际上,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又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因为它包含了价值判断。例如,在教学案例中,A、B二人同时向C投毒,C果真死亡,但死于谁投入的毒药无法查明,A、B单独的投毒量无法致死。此时,应该是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还是一人既遂,一人未遂呢?如果以事实因果关系来判断,则无论哪种处罚结构都与客观事实不符。此时,就需要进行司法判断,由于投毒是故意的、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因而该案例中二人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追究责任才符合法律精神。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事实因果关系是纯粹客观的,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价值判断的因素,甚至还可能存在政策因素。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而不是纯粹依赖既定、成形的立法或者权威的学术观点,将有助于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譬如,对于聚众斗殴的转化犯,规定“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该人重伤或者死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16}即是一种通过放宽因果关系的认定而确立的司法判断规则。


  

  总之,立法具有概括性与静止性,而理论学说则百花齐放、聚讼纷纭,因而需要司法者具有自身的立场,勇于发挥能动性,创建合理的判断规则,并以严密的推断及论证过程确立司法规则的权威性。


  

  (二)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解释方法


  

  由于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不同,即便是常用的“死亡”、“毁坏”在刑法中也具有特定的含义,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在于法律的解释,而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也在于司法必须在过去的法律和现实的个案、事实之间找到适当的契合点。


  

  在刑法解释必要性的基础上,需要探讨的是刑法解释的方法。类推解释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扩大解释因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被允许。虽然理论上可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区分的困难。以前些年发生的组织同性性交易案按组织卖淫罪论处为例,有的观点认为是一种类推适用,有的观点则认为是扩大解释。{17}而实际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以该罪论处符合法律语言“卖淫”的类型化解释,符合立法的精神。这种解释方式仍然没有超出“卖淫”的文义范围。与此相同,由于以物易物符合“贩卖”的可能文义范围,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毒易毒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是以形式解释的方式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刑法的解释,近年在学界也出现实质解释说与形式解释说之分。比较危险的问题并不存在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或者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学说区分,而是由于可能的文义的范围无法限定,混同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或者将实质解释论演变为不受限制的扩大解释,以致突破罪刑法定的限制。在“实质解释”方法被曲解,并因为其灵活性迎合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需求后,每个人包括司法工作者、法律爱好者及普通公民都俨然成为“正义”的化身,出于各自的利益需求,对法律或事实进行所谓的“实质解释”。显然,这种不加限制的扩大解释对于刑事法治可能产生比“类推”更严重的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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