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降低举证标准
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定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但对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由于体现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存在举证困难,所以在定罪逻辑上要求正确适用刑事推定,遵从由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过程。但是,这种逆推大幅增加了刑事指控的难度。对一些举证困难的案件,司法机关要求能够采用更为简便的推理方式,所以,近年最高司法机关陆续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一些能够作为推定依据的事实要素。例如,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司法解释列举规定了一系列事后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12}再如,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一向难以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的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刑事政策的指导,降低主观内容的举证标准,如当伤害行为引发于邻里纠纷,在缺少充分证据表明行为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可作为过失犯罪处理;而当伤害行为引发于聚众斗殴等恶性事件时,则可作为故意犯罪处置。
三、犯罪化趋势的模式选择
(一)入罪与设刑的互补
刑事立法是一张罪刑价目表,或是一张菜单,法网的配置方式会影响刑法在一般预防上的实效。“严而不厉”与“厉而不严”成为两种互补的模式。如果一种犯罪,设置了较低的定罪标准,那么应配备较轻的刑罚;反之,如果一种犯罪,定罪标准高、不易入罪,则要配备较重的刑罚,达到以儆效尤之效。例如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两个罪名的举证难度有所差别,在刑罚配置上也应有轻重之分。贪污、贿赂犯罪举证难度高、入罪不易,相应要配置重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难度不高,相应要配置较轻的刑罚。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些意见认为其最高刑也应配置为死刑,显然是忽略了两罪定罪标准的差异。
(二)定性与定量的平衡
刑法对某个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不能进行数量的简单比较。譬如,许霆因为取款机出错多取17万元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引起民众剧烈反响。有的观点将之与受贿进行比较,认为受贿的数额数百万也至多是无期,因此,无法接受许霆案的刑期。罪刑均衡思想体现了人们对刑事法律内在“公平、正义”的追求,但是,对于犯罪化进行纯粹的量化比较是偏颇的。受贿罪与盗窃罪,都有数额要素,但盗窃行为人人皆可实施,行为的可控性弱;而受贿行为是特定主体才能实施,行为的可控性强。盗窃罪主要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贿罪则主要侵害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进行量化比较,则容易将受贿罪作为单纯的数额犯。其实,即便行为人将受贿款全部退出,但其所侵害的公务廉洁性却无法恢复,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有些案件虽然贿赂数额不大,但由于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利益,制造了“豆腐渣”工程或销售了伪劣产品,可能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见,数额虽然是衡量受贿罪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应该是唯一要素。因此,不能对两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简单的量的比较。
四、非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一)犯罪化的有形成本
维持刑法的有效性需要投入大量成本,除了配备警察及司法机构外,刑罚本身是成本高昂的措施。譬如,死刑的适用不但会使社会失去犯罪人,还会产生一些不完整的家庭。自由刑的执行中,由于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异,犯罪人再社会化非常困难,因此,即使国家加大刑罚投人,监狱服刑后的再犯率仍然会处于高位。而短期自由刑,则由于其无法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而备受诟病。近年来,虽然很多人提倡适用罚金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够避免生命刑与自由刑的成本问题。但是,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多年来刑罚执行中的难题。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还未实现财产信息的联网制度,可能存在通过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措施;另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难也与中国的本土环境有关,例如,中国的居住是以家庭为单元,“三代同堂”、“四代同堂”是较为普遍的居住模式,显然无法通过强制性拍卖执行来落实罚金刑,尤其在强调社会和谐的宏观背景之下,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