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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价值与边界

  

  由于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与其他法律责任方式中的罚款具有内容上的相同性,即都表现为要求行为人承担金钱上的不利后果,我们便可以以此为例说明刑事责任的耻辱效应。近年学界对于罚金刑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是强调罚金刑的优点,认为它不需要国家支付监狱、司法警察成本,是一种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的刑罚,而且与经济犯罪的谋利性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提倡对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广泛适用罚金刑;另一种则是否定罚金刑的作用,认为罚金刑只是给行为人带来金钱上的不利后果,无法具备如同自由刑一样的隔离和威慑作用,广泛适用罚金存在“以钱买刑”的嫌疑。同时,对罚金刑的质疑也引发了对处罚“单位犯罪”必要性的质疑。因为这些法律拟制人“没有灵魂可被谴责,没有身体可受处罚”,{2}所以只能适用罚金刑。然而,要求单位承担刑罚性质的罚金刑,无法取得刑罚威慑的功效,因为金钱上的不利,会被作为经营成本来化解,分摊给无辜的股东,甚至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嫁给消费者。{3}


  

  刑罚中的罚金与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的内容是一样的,都表现为金钱上的不利后果。但罚金刑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蕴含了耻辱效应。


  

  以公司作为受罚主体,其不同之处在于:如果公司因民事案件被起诉并支付民事赔偿,因为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活跃的交易成员,陷入合同纠纷或因为其他事由参与民事诉讼是一种常态,不大可能会引起消费市场或劳动力市场的关注,它所支付的民事赔偿也可能作为经营的风险成本分摊给公司股东;但如果公司是因为牵涉刑事诉讼被判处罚金刑,则可能会对公司声誉产生致命性影响,甚至股东也会选择“用脚投票”,拒绝继续成为公司的投资人。以自然人为受罚主体,如果某人是因为民事诉讼而支付赔偿,外界可能认为其败诉的原因是举证不足等,并不必然存在道德上的过错,甚至可能由于其在诉讼中表现出的“弱者”地位而得到周围群体的同情与悲悯;但如果某人是刑事被告而被判处罚金刑,由于刑事诉讼是过错责任,其境遇一般不会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认同或同情,并且刑事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其人学、参军、就业等社会活动的参与。


  

  2.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在一些特殊的个案中,刑罚的适用被认为不具有正的收益,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同样的案件情况不会重复发生,因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措施。例如,2008年发生的孪生姐姐捂死精神病妹妹案,{4}对于该案中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适用轻刑引发了较大争议。支持者主张,行为人因特殊的动因对家庭成员实施犯罪,行为人不可能再去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因而没必要对其适用重刑。这种论据与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护方往往通过列举犯罪的社会原因来强调矜免行为人的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处。{5}近年在刑法理论中,无论是对大陆法系期待可能性学说的引进,还是对犯罪社会原因论的强调,几乎都立足于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也即犯罪人实施某种危害严重的行为有着特定的原因、特定的情境,而由于特定的因素不会重复发生,所以行为人可以得到刑罚的宽免。特别预防说显然具有“打动人心”的作用,由此,犯罪原因中的“巨大诱惑”、“环境贫困”、“经济生活潜规则”似乎都被作为否认刑法价值的依据。{6}然而刑罚的功能中不能忽略的是一般预防功能,也即通过刑罚的配置宣告该种危害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刑罚后果,从而使得一般大众形成心理约束机制,而不去实施同样或类似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刑法具有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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