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三次被害理论视野下我国被害人研究之反思

  

  三、我国被害人制度研究之反思


  

  就我国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而言,相关的理论设计存在一种倾向:被害人救助就等于将被害人当成刑事诉讼之独立主体,应修改刑事诉讼制度与之适应。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被害化理论出发带有偏颇之处。


  

  首先,如前所述,三次被害理论表明,对被害人的保护应该是一个涵盖社会力量和国家主体在内的系统工程:减少首次被害的程度需要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减少二次被害需要修改刑事司法程序,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基本权利;减少三次被害需要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和组织,提供长期心理和物质援助。因为减少被害化的性质和阶段都不相同,对完善的被害人救助体系来说,这三方面工作缺一不可,共同构成被害人保护的全方位系统。{12}所以,认为被害人保护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定位,是一种狭窄化的认识。偏颇地将第二次被害当成被害人所受伤害的全部,忽视了精神性伤害作为被害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所具有的持续性和阶段性,从而也就忽视了首次被害之后的救济和第三次被害防治的可能性,实质上对被害人的保护非常有限。进言之,这种观点不仅仅忽略了对首次被害和第三次被害应采取的救助措施,就是仅对减少第二次被害的可能性或程度而言,只在刑事司法领域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也是远远不够的。按照二次被害的概念,对被害人进行再次伤害的主体并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主体,被害人周围亲戚、朋友的不理解、冷漠甚至耻辱性对待,媒体对被害过程的渲染性公开再现等都可能对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和精神等造成重大的再伤害。诚然,刑事司法进程是被害人不得不经历的或几乎是必然存在的精神损害领域,在刑事司法领域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意义重大,但是减少再次被害绝不仅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之外对被害人救助体系的研究恰恰是我国目前所极度缺乏的。除了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修正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相关的规定之外,独立的刑事被害人援助机构的建立与运作、法律对被害人相关隐私的公开禁止限令,以及被害人心理治疗和物质援助机制的建立等都需要司法实践的推动和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其次,就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权利和地位的争论,也应从三次被害理论出发进行判断。针对有些学者提出的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就是将被害人置于同被告人、公诉方和裁判方同等重要的支柱地位的观点,从防止再次被害的角度而言,是缺乏必要性的。其一,控辩审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三大支柱,其所具有的不仅是强大的诉讼权利,更负有相对较多的诉讼义务,其参与刑事诉讼的强度和长度都相对较重。从再次被害的理论出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参与得越频繁,其被害进程重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受到二次被害的几率就越大。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进程并非越多越好,而要适度。但成为刑事诉讼支柱就意味着更多地暴露于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犯罪重现过程,反而不利于减轻二次被害的程度。其二,公诉方和被害人虽然从大的原则来讲站在同一条战线上,但是其目的主张有可能存在差异。公诉方所追求的是追诉犯罪以实现社会稳定目的,而被害人往往追求的是报复犯罪人以缓解心理压力,因此二者难免产生观点上的冲突。{13}如果公诉方和被害人都是诉讼的支柱,具有同等强大的追诉权利,这种冲突无可避免地会使得追诉方自乱阵脚,反而无法起到有力推进诉讼进程、追究犯罪的效果,不利于申张正义,降低受害人被害程度。其三,如果控方是公诉方和被害人两个主体,而辩方只有被告人一方,现行诉讼框架下毫无疑问会导致控辩失衡,所以制度设计时就只能大大增加被告方的权利,进一步限制公诉方和被害人的权利,最终带来的并非被害人权利的伸张而是限缩,反而不利于被害人减少被害的可能性。综上可见,为保护被害人免受再次或三次被害而将被害人的地位拔高到诉讼支柱的主体地位,无异于拔苗助长,不仅使得刑事诉讼体系陷入混乱,更加大了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性,不符合被害化理论的要求。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