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仅仅关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被害人制度构建和完善的问题,对整个被害人救助制度来说,也远远不够。从三次被害的角度理解,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是从犯罪行为侵害时起,一直可以延续到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仅仅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建立所谓的刑事诉讼求偿制度和增加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并不足以充分减轻三次被害的危害,对被害人的保护有所缺失。例如,第一次被害之后如果犯罪人由于穷困或者其他客观条件无法给予被害人赔偿,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成为一纸“法律白条”,就无法减轻首次被害程度,而为此建立独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已经远远超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因此,仅仅研究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被害人救助问题,实际上是狭隘理解被害人救助研究的表现。
综上可见,如果期冀厘清刑事司法领域中被害人的角色定位和权利配置问题,充分研究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系,就必须深入到被害人研究更基本的理论层次,从被害人学和人格权保障的基础上反思我国的被害人救助体系,即从三次被害理论的基础上全面考察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完善。
二、三次被害理论及其具体应用
作为三次被害理论的核心,“被害化”(Victimization)已经成为被害人学的核心术语,简言之,就是指个体从非被害人成为被害人或被害人受到的“被害程度进一步加深”的状态或过程。{8}“被害化”本身具有三个特点。第一,被害化不仅是指被害人的身体受到的物理性损伤或其财产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更包括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受损,以及心理学意义上的精神折磨和心理伤害。第二,被害化并非仅指犯罪行为时被害之状态,更可能涵盖犯罪后长期之被害过程。刑事司法进程中的二次被害和司法程序后的精神创伤,会进一步延伸被害人的被害化状态。第三,造成被害化的主体绝非仅仅是犯罪人。当然,犯罪人是造成被害化的前提和主要原因,是首次被害的催生者。但是当犯罪行为被追究之后,加深的被害化进程(二次、三次被害)是由其他主体诱发的。这包括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主体,也涵盖了包括媒体、亲戚朋友等社会因素。
从被害化的三个特点中可见,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绝非通常认为的仅仅犯罪直接带来的物理性伤害,而是一个多角度、长期性、多元加害主体的渐进式和阶段化的复杂过程。犯罪学按照被害化的性质及减轻被害化之对策的不同,将之划分为三个阶段。
首次被害(Primary Victimization),是指因为受到犯罪的直接侵害而遭受的身体物理性损害、财产的物质性损失以及心理的精神性损伤。首次被害在犯罪时即已经发生,事后减轻被害程度的方式多通过民事救济和国家补偿手段。特别是西方国家普遍设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研究推动法制完善的重要成果。依据侵权而发生的民事救济古已有之,犯罪作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严重侵害成为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合法理由。但是犯罪后情形多变,当犯罪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或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仍需要物质补偿以减轻犯罪对其带来的侵害,维持基本生活。而传统刑事诉讼体制只顾追究犯罪,对这一点却无暇顾及。于是在被害人研究团体不断地倡导呼吁之下,自1963年新西兰的《犯罪伤害补偿法》开始,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以国家资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犯罪人赔偿不足的被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和保护,以期减轻犯罪带来的首次伤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