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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在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纠正其错误行为,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也有权进行监督,以防止执法机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事纠纷,侵犯人权。在侦查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其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适用中是否违法,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起诉,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诉权,上级检察院接到申诉后,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处理,这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审判阶段,在整个审判程序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核心内容。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保障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被告人不仅不承担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充分辩护的机会,有权全面阐述自己的意见。1997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如律师会见嫌疑人无需批准、不被监听,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可以依法收集证据,等等。扩大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实质上就是扩大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11]。检察机关享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的抗诉权,这既是对审判公正的维护,也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刑法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等刑法执行场所和执行机关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死刑的执行要临场监督,对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要进行审查。这些诉讼监督的宗旨在于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性,防止和纠正侵犯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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