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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二、实体真实:诉讼监督的基础价值目标


  

  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发现真实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而实体真实是诉讼监督的基础价值目标。同时,这一基础价值目标既是诉讼程序运行的直接目的,也是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什么是实体真实呢?学界有多种说法,在诸多观点中,我较赞同认为实体真实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真实,而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的说法[7]。这种观点认为,实体真实既不是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也不是单纯的案件事实真相,而是一种主客观一致的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核心工作就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断,实体判断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并获得正确反映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适用而形成的一种关于刑事责任的判断。这种判断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正确的判断就是实体真实,错误的判断就是实体错误。所以,从本质上说,实体真实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真实,而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


  

  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来源于我们一贯坚持的唯物主义的思维方式,同时也与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大陆国家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结构有关,就如同正当程序的个人主义模式总是与某种程度的形式真实相联系一样[8]。因为法官职权主义的内在精神和使命是追求实质真实——法官必须调动其拥有的诉讼手段,积极地查明案件真相,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使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维护社会秩序。国家设立刑事审判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确保整个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刑事审判应当注重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所说:“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9]因此,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正确地处刑应当是刑事审判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表明我国刑事审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这是实体真实的要求所在;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法律强调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侵犯人权,这正是设计诉讼监督这一制度的原因所在。惩罚与保障这一宗旨同时贯穿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之中,然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突出的表现为重惩治犯罪而轻人权保障,这就导致不断地出现实体错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错案发生。这种现象也就足以说明审判监督还有着较大的施展空间。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即诉讼监督主要体现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方面,人民检察院要监督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如果发现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人员指出,并加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也是为实体正确而服务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还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来实现。所谓二审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第二次审判或者重新审判。抗诉由享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以检察院的名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还有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的监督,在此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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