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如刘教授所说,立法永远都会存在问题——只要立法还在继续。笔者认为,一国的立法如果达到了法治所要求的最起码的底线,那么,法治建设的战略重心由立法领域向法律实施领域的转移就不仅必然,而且应当。但是,如果一国的立法无法达到法治所要求的最起码的底线,那么就很可能会出现旧的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的秩序无从建立的情形,到那时,一种无序状态的产生就无法避免。正因为如此,立法本身的状况是一国在将法治建设的战略重点转移至法律实施之前所必需考虑的因素,否则,不光法律的有效实施成为空谈,甚至于整个法治事业的实现都将成为泡影。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去评判一国的立法状况是否达到了法治所要求的最起码的底线?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在一个法治状况运转良好的国家里,其立法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基本的条件时才能称得上基本达标,更进一步说,也只有在一国立法基本达标的情况下,这个国家才可以考虑将法治建设的战略重点从立法领域转至法律实施领域。这三项条件分别是足够的数量、良好的质量和法律体系结构的完整及其协调。如果一国的立法在这三项关键性的指标上达不到法治所要求的底线,那么,该国的法律实施状况就不可能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在这三项指标中,立法的数量是一个量的要求,没有足够数量的法律,就会导致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许多事项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和安排,我们也就无法做到有法可依;立法的质量是一个质的要求,没有良好的立法质量,法律就无法有效厘定和安排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无法从有效的实施中获取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法律体系结构的完整和协调则是一个更高的要求,做不到这一点,则会出现法治生态的不平衡和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由此,我们可以反观一下我们即将“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看看我们的立法是否达到了上述三项指标。事实上,与西方多数法治国家相比,不单我国立法的数量与其相差甚远,导致诸多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重要事项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和安排;而且,由于在立法实践中我们也大量存在着与立法的法治、民主和科学原则相违背的做法,从而使得立法的质量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相当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结构性的缺失,一些应有的法律部门至今仍未健全,同时,由于违宪审查等制度暂付阙如,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还随处可见。
可以说,正是由于立法这个前置性的环节出现了重大纰漏,才导致法律的有效实施成为一种奢望。因此,我们首先应该反思的是这三十年来我们在立法当中的诸多问题,反思我们是不是真正解决了立法中的那些关键性的问题。只要立法的数量、质量和结构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没有得到基本的解决,那么,在法律实施环节投入再大的力量也无助于法治目标的达成。所以,我国法治建设的战略重点向法律实施环节的转移是否过早,以及执政者对于我国立法基本状况的判断是否过于乐观,都应当是我们今后予以反思和重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