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统一的公证证据规则的设想
基于以上的担忧以及现实的需要,出台公证证据规则已是刻不容缓,考虑到立法的自身规律及客观实际,笔者建议可先由司法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公证证据规则,而后待时机成熟之际在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或是制定的单行证据法中予以明确。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及与公证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公证职能,公证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在解决证据如何被采性问题的同时兼顾公证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公证的现状。考虑到我国目前诚信状况及社会对效率的要求,所制定的公证证据规则应当能以最丰富的手段、最科学的方法、最便捷的方式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笔者大胆建议,公证证据规则的立法模式和技术可借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成果,同时参考民事证据法理的通说,重点确定或细化如下的公证证据基本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通说,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非法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公证而言,在公证活动中,公证人员及公证当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是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并不得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办理公证的依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窃听、窃照等手段,不得使用国家管制的窃听、窃照等器材;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秘密、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2、最佳(优势)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对公证而言,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首先主动提供证明材料的原件,在不能提供原件时,应当说明理由,经公证人员认可后,方可提供经公证人员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在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时,即可予以认定,同时,在确定数个指向同一事实而相互矛盾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优先确认证明力高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