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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用。[8] 也就是说,附条件逮捕必须与犯罪的嫌疑程度成比例,即“必须是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在决定适用防范措施时,法官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中的预防需要,防范措施的性质和强度选择适宜的措施。一切防范措施均应当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相对称。只有当其他防范性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9] 但要注意,这种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以及大小,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评价的结果,但就附条件逮捕而言,所要考虑的仅仅只是当时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


  

  (二)程序抑制


  

  程序是“在某些容忍的界限内接受内容上尚未确定的决定”[10] 但也正是这种预期结果的未知性确保了程序中的选择自由,“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发挥其抑制功能……”。[11]


  

  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备案程序、跟踪监督等程序抑制都已有了相应明确的操作规范。在这里,想要指出的是在定期审查中“逮捕的撤销、变更”程序的缺失,重视不够,而这也是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所遵循的“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都会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以期将这种不利益将至最低。附条件逮捕由于其适用的特殊性,更亦如是!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8条73条等几个条文对强制措施的变更进行了规定,但立法上的不明确和缺失(关于变更、撤销程序的提起主体、时限和决定的执行等都可谓是一种缺失),也严重影响了附条件逮捕适用的司法适用……实践中也应该存在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变更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等情况,这可能是由于在侦查期限内证据已被固定,实施逃避起诉和审判的妨碍诉讼进程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使的羁押的必要性也发生了变化。而要注意的,此时的变更或撤销,并不能说明逮捕当时是不必要的,是错误的。


  

  四、结语


  

  附条件逮捕是在犯罪控制的目的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手段之间,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和社会防卫之间,按照比例原则进行价值平衡之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其在法理上有存在基础,司法实践中有现实存在的必要性,制度上也存在有程序保障;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它是逮捕“原则”基础之上的一种“例外”,理性的看待和保障这一“例外”,也定会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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