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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原则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凸现,重大刑事犯罪的智能化、复杂化等形势不容乐观。在此种情形之下,必须要做到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形成准确有效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合力。附条件逮捕则是顺应此种形势应运而生的,体现了“严”的要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消减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也正是由于附条件逮捕针对的是重大刑事案件,而恰好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处理的对象。


  

  (三)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缺陷反衬出附条件逮捕的必要性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应该是程序性、保障性的。因此,无论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都应该是合乎程序的,同时辅之以社会防卫的目的。以此功能的实现与否来审视强制措施的适用,我们不难发现,作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在制度设计和运行上的缺陷,使得附条件逮捕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现行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是备受诟病。取保但不候审的现象频频发生,监视居住所需司法成本的巨大,令人难以想象,难以承受……这是不符合司法效率要求的。加之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还没有像外国一样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监控体系,社会防卫能力相当较弱。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性质的案件,在证据虽有所欠缺,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时,使得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几乎不可能成为司法机关的选择。因此,无论是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是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讲,附条件逮捕都是一种例外的选择,必要的选择。


  

  三、例外的程序保障


  

  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是弱化了逮捕制度的实体法特征,与之相应的,我们则要强化其程序法特征;以防止“以捕带侦”等问题的发生,防止“例外与原则”在实践中的异化,以促进附条件逮捕的理性和良性发展。


  

  (一)适用原则前提


  

  在适用附条件逮捕之时,除了要遵循逮捕制度的一般要求之外,在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适用附条件逮捕所应重视的“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


  

  逮捕是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存在的。一个人如果被逮捕了,我们最直观、最朴实的反应就是“他是个坏蛋、他犯罪了,是个罪犯”,而不会去想“他可能是无罪的”,因逮捕而给被捕之人所带来的恐惧、迷茫和压力、给这个家庭所带来的不安、焦躁等种种的不利益,却是我们这些局外人所不能理解的。即使是被“合法”的逮捕了,即使最后是作了无罪处理,逮捕所带来的阴影也将是终其一生……因此,在可以保证侦查、取证需要的前提之下,“就低不就高”,能用较轻的就不用较重的,就一定要排除逮捕(包括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严格限定附条件逮捕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其必要性,则是“谦抑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不得随意适用,更不能将附条件逮捕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尊重人权是人道的,正确的适用附条件逮捕也是人道的,因为这是一种用不得已的方法来排除不人道之行为的例外选择,也是符合司法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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