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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原则

  

  二、例外的现实正当性


  

  审查逮捕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它既可以准确有力的追诉犯罪,又可以防止错捕无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践证明,附条件逮捕对于正确区分处理应当捕和不当捕之间的“中间状态”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现行的立法解释尚未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是作为对“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这也是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肯定的,因而是有其实在法基础的,它也并未突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既是正当的,亦是合法的。


  

  (一)对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权衡的再认识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有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大多数成员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自由价值,……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权利。[5]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逮捕(包括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也正是为了兼顾自由与安全双重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做出的理性安排。


  

  人权从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就会荡然无存。逮捕和人权的关系就是这样:从被害人人权和社会安全角度讲,需要而且离不开逮捕;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角度讲,要控制和慎用逮捕。[6]


  

  目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种因素仍然大量存在,刑事犯罪仍处于高发期,尤其是必须对严重刑事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才有助于公众真正树立起对于法治的信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为了严打,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价值就要放弃人权保障的价值,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这两种价值应该是一种总体性的价值平衡,这种平衡不应该排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上所存在的价值选择上的位阶性。由于审查逮捕环节的特殊性,应该有限度的让位于安全价值--更高法益的保护,但要明白,这种让位是有限度的,只能是不得已之时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本身也是符合司法公正的。


  

  (二)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再认识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要合理的区别对待,亦即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要更加注重“个别化”,以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何为“严”,除了实体上的从重外,还包括一种程序上的“严”,包括采取逮捕等较严厉的强制措施。[7] 但在实践中,我们总是有意无意的忽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更多强调“宽”的一面,强调“宽”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片面的强调也只能是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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