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例外与原则

  

  根据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但这一界定比较模糊,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反映在司法环境上则是把握不准,其结果也必然是扭曲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事实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的程度即可,不要求“主”,也不要求“全”。[4] 这也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理解思路:首先,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涉嫌具体罪名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事实;此时,与犯罪构成无关的其他事实则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比如自首、立功的事实、退赃的事实等,此时就不要求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既然是在“犯罪构成”的视角之内来考察“犯罪事实”,那么,这种事实首先应当是为人们所感知的客观违法事实,从形式上看,应首先推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即从外貌上看、初步判断已经“暂时、基本”的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作为阻却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也只能是在后续的诉讼阶段来得以印证。基于侦查这一初始的阶段,违法性阻却事由可能会被侦查到,但基于各种可能的主客观因素影响,也不一定会得到证明;而对于有责性的阻却事由,要想在初始阶段就得以证明,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它更是一个涉及价值评判的问题。因此,对“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也可以做“暂时的、基本的符合了犯罪构成”这样一种理解,在附条件之时予以逮捕,也是符合诉讼规律,是可行的。再者,“证据有所欠缺”也应是相对于审判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而言的有所欠缺,而绝对不是相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基本条件的有所欠缺,“没有欠缺”则“已经构成犯罪”,也正是因为“有所欠缺”,所以才是“基本构成犯罪”。逮捕时所要证明的构成事实,既不是立案之时的“重大嫌疑”,也不是侦查终结、起诉、审判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是“基本确实、充实”的证据,即在犯罪上已经非常的接近,但又存在一定的距离,折射到证据证明程度上也就包括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也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


  

  综上,我们在认定“犯罪事实”之时,应是在犯罪构成的视角之内去理解,在打破仅仅在程序法的范畴之内去理解、认定事实的藩篱。依此推论,这里的犯罪事实应被理解为“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了有人、有行为的存在即可)而不能是“基本犯罪事实”抑或“关键犯罪事实”。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