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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原则

  

  一、例外的缘由


  

  (一)对逮捕证据证明要求的再认识


  

  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1] 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2] 很显然,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具有逐级推进的层次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递进性却没有表现出来,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金字塔证明标准也未得以体现。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从其所处侦查这一特定的诉讼阶段和强制措施的目的出发,就决定了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审查起诉乃至审判有着显著的差异。逮捕本身乃是一种预防性和程序性的保障措施,本身并不是对行为的最终处理结果。也即,在批捕后,案件事实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查清,被捕之人最终是否构成犯罪还存在着天然的或然性,罪行关系也并未最终确定,因而也不能保证被逮捕之人就构成犯罪。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逮捕之时的证据证明要求与后续诉讼阶段进行区分考察,从侦查尚在进行,正处于认识、证实犯罪的初始阶段、证据的收集尚具有可拓展性等出发,重新审查批捕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着重点也在于“有一定量证据证明”,也未要求是“充足的证据证明”。否则,立法上也不会仅仅用“有”字来表述,二者之间应该存在着这样一种逻辑关系:“证据的确实、充分”肯定是属于“有证据”的情形,这自不待言;依此往下,“有一定量证据”亦应属“有证据”的范畴,但这是一定量的证据,而不是一个证据、孤证。逮捕(包括附条件逮捕)尚处于侦查阶段,根据这一阶段的特点,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肯定是“已经确定”抑或“基本确定”的。对于附条件逮捕所要求的“基本确定”,是指尽管不能明确到具体某一点上,但依据现有的证据及专业知识和经验常识等可以综合判断在某一线之上。[3] 例如,在被害人最终的伤情鉴定出具之前,而被告人又非处于刑事责任的上下限,但可以判断为轻伤以上的,对该伤情方面的事实就属于基本确定。基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证据“不足”,但要注意的是,基于利益的权衡,这一“允许”和“程度”的把握就显的要尤为重要了,应该明确的是,这只能是一种例外,而不能是常态!


  

  (二)对“有证据”、有“犯罪事实”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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