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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原则

例外与原则



——以例外存在的视角看附条件逮捕

杨强强


【摘要】附条件逮捕与一般的逮捕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二者之间属于例外与原则、特殊和一般的辩证关系。以例外的视角来审视此种“例外”的缘由、“例外”的正当必要性和“例外”的程序保障,济以理性的看待和保障这一“例外”,对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例外;价值权衡;程序抑制
【全文】
  

  “All are not thieves that dogs bark at!”这是我读过的一句谚语,这句话该如何理解呢?我想将其界定为“凡原则,则必定存在例外!”是比较恰切的。如果将本句话放在法学学科的视野之内予以审视,或许我们也可以有这样一种理解:法者,民命之所系也,其用甚而其义理之精也。但法律却是人类自觉从社会生活之中抽象的产物,这种抽象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延性,也决定了太重视一般与普遍,也就会自然放松了对例外现象的考察。因而,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会有妨碍个案正义实现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保守性的存在则又决定了此项法律制度之外也必定会存在着某种例外,否则会出现某些不合理、不公平甚至荒唐的结果,但这种例外也只能是立法者在价值权衡基础之上博弈的结果,这种例外也只能是以例外的面目而存在。


  

  逮捕制度——产生于我国检察实践的附条件逮捕,亦概莫能外,它们之间也同样遵循着“原则与例外”的辩证逻辑在运行,发挥着相自独立的程序价值。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制度的例外,是在全面考量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总体平衡基础之上提出的,促进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对此,朱孝清副检察长有过精辟的论述:“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要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8月17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作为一般审查逮捕制度的例外,附条件逮捕的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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