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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

  

  其次我想简单谈一下改革宪法的问题。“改革宪法”是一个转型过程中的特定概念,那么到底是“改革”管用还是“宪法”管用呢?可能还是“改革”管用。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夏勇教授提出了中国宪政从“改革宪法”走向“宪政宪法”的必要性,而作为其弟子的翟小波博士则提出了“改革”作为八二宪法之根本法原则的论点。从经验上看,中央的政治话语中大量充斥着根据“改革”对地方试验之合法性予以实质性判断的论说习惯,而地方试验是否符合“宪法”则属于第二层次的问题。然而,“改革”到底是什么?不清楚,其阶段性内涵取决于政治博弈,取决于中央内部的话语权分配。然而,我们三十年的成就,包括法治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又得益于“改革”作为真正的宪法性话语的原则性与模糊性。我曾提出分析与评价三十年法治的“根本法治/具体法治”二元框架,认为三十年法治主要体现在以“部门法自治”为特征的具体法治领域,其要害就在于“改革”话语的终极权威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如果没有“改革”的大话语,部门法的具体成就可能要小得多。不过,这样一种诉诸默契与互利的“闷声大发财”式的部门法自治之路在2006年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中被截断,从而暴露出中国的“根本法治”(宪政)与“具体法治”之间的错位与张力。改革已经成为根本法了,但是它的规范内涵提炼得不够清晰,这是改革宪法的特定问题。此外,改革是个反秩序的概念,甚至是反宪法法律的概念,因为改革天然倾向于创新。从中国宪法转型的实际需要来看,适当超脱宪政框架的“改革”还是必需的,但从最终的中国宪政成熟前景来看,必须要终结改革话语,守护真正的大多数人同意与认可的宪法。而这样一部宪法如何获致,也是需要通过一代一代人把新的价值因素添加进去的,需要我们继续在八二宪法的秩序前提之下不断根据宪法原则进行制度创新,包括张千帆老师讲的作为优选方案的宪法委员会及其判例法机制,也是值得在理性的宪政讨论与设计中予以关照和落实的。国外也有各种“改革”,但它们不是制宪性的(constituent)的,而是行宪性的(constitutional)的,是在严格的宪法框架内运转的。中国的“改革”则具有强烈的原创性(original)和制宪性(constituent)特征,以至于“良性违宪”的改革成果通常都会是宪法性的,会以修正案形式成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构成宪法整体演化的趋势性特征。当然,即使在宪政非常成熟的美国,也还存在宪法规范与改革需求之间的张力,甚至出现了从常规宪法理论上无法有效解释与消解的宪政断裂,这种状况催生了美国宪法学中的“二元民主”理论(阿克曼,我称之为“政治正当程序”理论)和“宪法变通”理论(图什内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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