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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

  

  首先关注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问题。对八二宪法的整体评价存在某种结构性分裂的现象,左翼学者坚持八二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的根本性,而右翼学者则坚持四个宪法修正案中的普适性宪法原则,在近几年的涉宪讨论(如物权法草案违宪)中常常出现“修正案”(amendments)反对“本文”(original constitution)的现象。这也许就是有些学者断言八二宪法具有精神分裂征候的文本性根据。如果说左右对峙体现的尚且是同属现代性政治范畴的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摩擦和龃龉的话,改革中后期兴起的儒家宪政主义试图获得宪法性表达并重新进入中国政治体系的努力则将宪政的文明论基础这样一个被左右对峙共同掩盖和消解了的古典性问题重新提了出来。在今天我们谈论八二宪法,如果不是有意遮蔽历史和误导现实的话,就必须承认该宪法具有解释上的意义多重性,这就涉及了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问题。在我看来,这一论题的分解必须放置于中国当下语境下的文化保守主义、政治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三足鼎立与角力框架之下。这一思想框架基本穷尽了人类认知与建构政治文明的主要维度,而归属于特定民族的宪法都不得不在上述复杂互动的思想极之间寻求对本民族合宜的平衡点,这个具体的点会随着国内外政治与文化状况而变迁,但其追求平衡性的政治动力学原则不可能改变。高全喜教授经常提及的“中道”大体也是在这一宪法平衡性的意义论说的。我这里不便于从上述宏阔的思想框架出发对八二宪法予以分析,而是简要表明八二宪法作为人类宪政史上的一个尚未完成的宪政体系的根本法基础,也不可能超脱上述的平衡性原则,也因此存在着如何表达与守护其实质正当性基础的问题。在我看来,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的问题可以简要转换为八二宪法如何实现“法以载道”和“法以载政”的问题。姚中秋先生讲的“宪法与道统”的问题就是一个“法以载道”的问题,儒家宪政主义的核心命意也在于此。政治宪法学乃至于许章润教授所谓的“历史法学”(称为“政治法理学”似乎更为精当)主要处理的是“法以载政”的问题。这两个基本的问题均不可能通过纯粹的文本规范主义予以恰当回应、安顿与落实,毋宁说文本规范主义就是为了消解具体民族的“道”与“政”,从而实现一种以空洞的程序和飘浮的人权为主要法制特征的“去政治化的政治”。申言之,对八二宪法的解释乃至于整个中国宪法学界的思想状况呈现出强烈的虚无主义倾向和规范主义偏好,二者对于八二宪法的实质正当性基础均具有强烈的理论性消解意图与效果。关于虚无主义倾向,我们看到尽管中国百年宪政历史有着丰厚的思想与制度遗产,且现实性成就尚待真正的宪法科学予以理论化总结,然后与宪法实践上的不断丰富与进步背道而驰的是,中国宪法学在思想上却不断地走向虚无主义,在司法宪政主义的“制度模仿”失败之后更加激进地解释历史并坚决要求与中国自身的传统和近代史“割袍断义”。在竭力摆脱中国自身传统与近代史印记的集体无意识之下,宪法学界出现了诸多的针对八二宪法的“沙盘推演”、“比较法说教”、“技术储备”、“大幅度文本修剪”现象。在我看来,这是一种不够自信和不够审慎的宪法学术态度与历史实践态度。而克制这种虚无主义的主要思想性维度正是“道”与“政”,其中“道”可以将本民族历史中的文化价值与制度智慧予以创造性转化,赋予当代政治体以坚实的文明论基础,“政”则关注当代政治体作为现代政治民族的成熟前景与个体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成长基础。只有真正在解释与实施八二宪法的过程中有效关照到“法以载道”与“法以载政”的实质正当性维度,中国宪政之转型与演进才能够具有世界历史意义与成熟可能性。敬畏与传承自身传统,尊重更宽尺度上的本民族历史,落实真正的民主政治,这些应当成为我们解释与实施八二宪法时的清醒的文明守护意识与历史实践理性。关于规范主义偏好的问题,我注意到今天的发言讨论中出现了解释八二宪法的两种几乎是对立性质的逻辑范式,一种是规范逻辑,一种是历史逻辑。某种意义上,对待八二宪法的虚无主义倾向恰恰是以规范主义偏好为预设的。倾向规范逻辑的学者容易从整体上贬低或否定现行宪法的政治正当性和制度有效性,而热衷于期待并规划一种基本去除现行宪法中真正具有“中国性”与“历史性”的制度要素的“理想宪法”。倾向历史逻辑的学者则以一种“同情之理解”的心态与实践理性的眼光深入中国宪政历史的经验层,从中挖掘中国宪政演进的自身逻辑与法则。在我看来,这两种逻辑是人类认知与建构政治文明的基本路径。就规范逻辑而言,存在着一个优先性递减的价值序列,即个人优先于社会,社会优先于国家,这是一种社会契约论的主导性逻辑,是启蒙自由主义的严密表达,在逻辑起点上是对中世纪封建政治秩序体系和基督教神学的学理性拒绝,落实为一种历史虚无主义的预设,而在终点上则不可避免地导向一种历史终结论。规范逻辑或规范主义偏好有着很强的普适性学术传统,至今仍然构成支配转型宪政国家之思考与运筹的强势逻辑。规范逻辑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转型文明体之文明属性的否认,通过虚空化作用对象来填实一种普适化的宪政体系,而不去追问这一填充行为的文化合法性,也不去追问受体文明之存在在现代政治建构中到底具有何种制度性意义。历史逻辑则不同,它所具有的是一种内部的、实践的视角,是对本民族传统如何接纳和转化外来资源的一种更倾向于社会实证主义的解释。我认为就制度的规范实施而言,规范逻辑或规范主义偏好不可或缺,否则宪法的规范性就面临着历史与政治的彻底清洗,这是有过教训的。然而,为了避免虚无主义潜存的激进化倾向和否认本民族文明存在的消极文化后果,又需要通过历史逻辑对单纯的规范逻辑予以严格的合理化约束。比如在解释八二宪法所根植的百年宪政史时,就需要注意到中国作为后发国家的宪政进程与那些宪政早期国家有所不同。诉诸社会契约论的规范逻辑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西方宪政早期国家基本经验的哲学化表达,但它不能完整概括后发国家的具体经验与需求。作为后发国家,中国相继经历了近代史上的三重具有一定先后顺序的重大危机:主权危机、社会结构危机和个体自由危机。这三重危机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了中国宪政演进的历史逻辑与实践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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