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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思考

  

  (二)实质判断———一个证明程度的问题


  

  实质判断是以某个人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依据判断基准人的不同,又分为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理解标准及理性人标准。前两者因基本立场的对立导致利益考量的片面性,并不足取;唯有第三种标准是从一个中立的具备通常意义上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立场出发,能够克服前述两种标准的缺憾,在衡平的基础上既完成了”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保护,又维护保险人正常的营业基础“,成为”立法发展的趋势“[5];(注:”理性人标准“又称”理性外行人标准“,是指以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外行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程度为标准,如在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后,能够了解其中的真实涵义,就视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反之则未履行。(参见: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3.))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也以此为判定基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说明稿》中指出:”说明程度上只要一般普通人能理解说明内容,应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故明确说明不是以个别投保人是否理解为标准,而应以一般普通人理解为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对明确说明程度的把握也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为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第9条亦有类似规定。


  

  理性人标准尽管以其客观性而独秀,但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把握,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综合评判应当有助于实质标准的具体化演绎:第一,语言是否通俗易懂。由于保险条款本身使用的是法律语言,再加之保险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条款的内容必然深涩而枯燥;而理性人标准是建立在”平均合理理解水平“之上的制度设计。由于每个投保人的智力水平、知识储备、生活经历不同,对保险条款的理解程度会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司法实践中,普适标准在个案中的适用方式往往只能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来进行判断。鉴于此,保险人在制定条款时应尽量使用明确、通俗、流畅的语言文字,内容表达应完整、严谨,防止投保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第二,说明是否包含了主要内容。由于保险的专业化以及简化保险条款的需要,保险专业术语、概念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必不可少。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概念、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后果。第三,说明的方式应以主动说明和被动答疑方式相结合。正如前文所述,修订后的保险法只规定了主动说明一种情形。从理论上讲,一方面,在信息的单向传输中,由于接受者无法控制信息内容,因而传输者享有很充分的选择空间,可以挑拣对自己单方有利的信息或者屏蔽对对方不利的信息。在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导的保险合同领域,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平衡机制的失灵;另一方面,信息的传输者无从知晓接受者的具体需求,会导致传输带有某种程度的盲目性。从实践来看,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并不容乐观,往往避重就轻,虚实结合。事实上,保险产品不同于证券等其他金融产品,没有统一的计算公式,只能通过文字描述予以界定。而保险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如果仅仅依赖保险人一方将所有免责条款的含义都严格地予以明确说明,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课以保险人被动答疑的义务,既可将主动权赋予投保人一方,让其根据自己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深入了解信息,又可避免严格标准的适用所带来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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