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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实务中,类似分歧同样存在,但仅限于对广义说中肯定说所指向的具体范围的差异,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认为免责条款除一般的除外责任条款外,还应包括免赔率(额)条款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说明稿》(以下简称《说明稿》)第一部分”关于总则的说明“中强调:”我们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包括免赔率条款、责任限制条款。免赔率条款、责任限制条款均是保险合同中关于减少或降低保险人赔偿限额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果对免赔率条款、责任限制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注: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0年4月9日《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说明稿》第2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也指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注: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日《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EBDK).(2011-01-07).http:wenku.baidu.comvieweed44ac358f5f61fb7366646.html.))。就狭义而言,认为免责条款仅指保险人对特定损失或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由此可见,免责条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存在模糊性。由于这些条款的适用将在事实上构成对保险人的单向有利,因此必须廓清其边界,以充分发挥明确说明义务抵销保险人对这些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条款之控制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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