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思考
杨茂
【摘要】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
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说明的范围、方式及其程度标准,导致理论上争议较大。实践中对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的认定也莫衷一是。破解上述疑难问题的前提是对该义务的立法原旨进行理性定位,避免片面强调倾斜性保护;以此为指引,对该义务履行之对象范围与程度标准的界定也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之上进行。
【关键词】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利益平衡;免责条款;实质标准;形式标准
【全文】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将义务履行范围界定为由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义务履行的内容及标准界定为“醒示”与“醒意”。前者即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者则要求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将义务履行的方式界定为”书面或者口头“两种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这一规定的进步表现在弥补了旧法对义务履行的方式、范围、内容等规定方面的空白;但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清晰厘定”明确说明“的范围。实践中,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在保险合同所谓”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之外,拟定其他隐性的免责条款。如果这部分内容被排除在明确说明义务范围之外,无疑将给保险人规避法定义务留下可乘之机;二是明确说明标准的认定界定不清,提示及说明分别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够清楚、合理?对于这个问题,新法不仅只规定了主动说明一种情形,而且对该情形的判断标准也仅停留于形式意义上;至于影响投保人实际理解程度的实质意义标准,法律则没有涉及。笔者以为,上述问题看似相互关联不大,实则有着同一逻辑起点,这就是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只有对其立法原旨进行理性定位,才能为该义务履行之范围及标准的界定提供正确的指导原则。
一、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性定位
理性定位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明确说明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基础进行考量,以找到对其制度内涵进行辨析的理论工具,在此基础之上对制度边界进行重新构划,对重要标准进行合理判定。
就立法目的而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一观点已为学界所共识。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和附和性特质容易导致作为强势交易方的合同提供者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略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诉求;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常令非专业人员无从理解相关术语和条款的确切涵义,即使赋予投保人以充裕的阅读期限,也难以保证他们会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去正确把握条款内容。因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课以保险人以更加严格的责任来督促其对免责条款加以认真说明仅为手段,而最终希望达到的目的是让投保人对将来可能需要自行承担的某种风险和后果有所预见并进行交易公平性评估,这无疑体现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