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但是,规定这类国际程序的国际条约尚属少数。而且,根据相关国际条约,也只有在条约规定个人承受了国际法上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了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决非是国家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


  

  五、结束语


  

  本文最后想通过对一开始所提到的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分析来结束本文。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和“进行国际求偿”的界定标准是受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的影响,是从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角度认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但是,“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的界定标准却通过“独立”,将“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和“进行国际求偿”限定在了诸如“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13]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中。这实际上是对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示以权利和行为能力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修正。而从这一修正中可以看到被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唾弃的以国际法的性质作为国际法的界定标准的前苏联学说的身影。如果不是本末倒置地将国家先验地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后又以国家为根据规定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话,“独立”便不应涉及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阶段,即国家通过同意受某一国际条约的约束,使其国民(或包括其境内的外国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拥有通过国际程序实现其权利义务能力的行为不能成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理由。所以,如果还将“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话,它应包括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能力所引起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而决不应是国家间意义上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否则,该界定标准就不应存在。换句话说,该界定标准只有解释成与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示以权利和行为能力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存在,或从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来说本来就不应该是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


  

  如此理解,该“界定标准”的设定存在问题,而这又必然将个人排除在国际法主体之外。但是,如上所述,规定国际法主体的根据取代国际法的性质和国际法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的标准,出现了一个认识国际法主体的新的界定标准,即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而根据这一标准,除国家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个人都应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虽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但在一些情况下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从实定国际法看已是无争的事实。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