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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第二、在国际法主体不能以国际法的性质为根据来确定的情况下,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宣示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这便是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来确定国际法的主体。这也是包括国内法在内的对法律主体的一般界定标准。这一界定标准也否定了以国际法是否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作为确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上述标准。实际上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除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外,还可能包括一国对另一国承诺的给予该国国民其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7]这也是该界定标准缺少明确性的原因所在。


  

  据此,联合国损害赔偿案确立了认识国际法主体的视角和界定标准。对二战后有关国际法主体的学说争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二战后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流学说是建立在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的基础之上,即第一、从权利能力的视角要求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二、从行为能力的视角要求个人通过国际程序来维护其权利,并进一步认为如个人违反国际义务得通过国际程序受到惩处。[8]


  

  在此基础上,该学说对个人在国际性法庭的诉权、向国际组织的请愿权以及惩处个人的国际程序等的国际条约进行了归纳。即:有关规定个人诉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规约》、《联合国行政法院规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等;规定个人请愿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规定惩处个人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伦敦议定书》及其附属《国际军事法庭规约》、《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9]


  

  该学说对个人通过国际程序来维护其权利,违反国际义务时通过国际程序受到惩处的要件的规定,有效地克服了因只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导致界定标准丧失明确性的上述主张的缺陷。而且,以作为实定法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依据,该学说在国际法上拥有了坚实的基础。现在的欧洲单一人权法院的个人诉权的规定[10]以及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1]国际刑事法院[12]有关对因违反国际义务的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样也为该学说关于认识国际法主体的视角和界定标准提供了恰好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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