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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由此可见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国际法主体的认识是依据国际法的性质还是依据一个规定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标准之争。


  

  三、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及其意义


  

  1949年国际法院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在确立联合国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对因联合国官员在耶路撒冷的犹太人控制区内遭到暗杀的事件,由联合国大会向国际法院提出的咨询,即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和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问题上,[5]国际法院就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


  

  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某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6]


  

  国际法院的该咨询意见除上述确立联合国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外,实际上在认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方面同样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即:


  

  第一、国际法主体不能以国际法的性质为根据来确定。所以,建立在该认识之上的长期统治国际法的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主张被宣布终结。而且,使一方面注重实定国际法的发展除国家外也承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为国际法主体,但另一方面又无视实定国际法的发展不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张陷入了一种不能统一地适用规则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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