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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辛崇阳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界定标准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际法学界在讨论国际法主体问题时,众多学者都有一个一致的认识,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支持这一认识的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通常也从下列三方面加以规定:第一、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第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进行国际求偿。[1]


  

  本文将以有关国际法主体、特别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学说争论、在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损害的赔偿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Service of the U.N. 以下简称“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作为素材,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进行考察,为对上述认识的再思考提供一个应有的实证分析的过程,以理解该认识的错误所在,并明确对认识国际法主体至关重要的界定标准和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内容。


  

  二、有关国际法主体的学说争论


  

  在国际法上,19世纪末随着实在主义法学取代自然主义法学获得统治地位,国家被视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只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向实在主义法学提出了挑战,从法的最终目的或内在价值、即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视角,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社会连带法学派的这一主张虽然对法的目的或价值与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即承认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法的目的或内在价值,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应该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2]但是,由此引发了对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争论。截止二战前后,这一争论分别以国际法的性质和以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定法规定为其根据展开。


  

  从国际法的性质的视角认识国际法主体的主要是前苏联国际法学者。他们认为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的法,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与以规定主权国家间关系为主的国际法的本质相矛盾。而且,认为这将破坏国家主权,为使国际法成为帝国主义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和“人道主义干涉”提供理论根据。[3]


  

  而从国际法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视角认识国际法主体的主要是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他们认为只要国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使个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就意味着个人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并不是以承受者的名义提出权利请求或实施强制,而只要权利义务是为个人创设的且属于个人就足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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