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务人员行医规范源考

  

  第226条之二(1933年5月26日制定)于法律所许可者以外之情形,得被害人的同意,或自己故意使用射线或内分泌制剂破坏他人的生殖能力或使其终生受影响者,处3个月以上轻惩役,情节特别严重者,处重惩役,但法律另有处较重刑得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00条(违反职业上的秘密)一、律师、代理人、公证人、刑事上的辩护人、医生、助产士、药剂师及其业务上的助手,并无权利而泄漏因其职务、地位或职业上所得的私人秘密者,处罚金或3个月以上轻惩役。……”{9}


  

  刑法典对医务人员行医的规范也主要集中在对社会发展可能带来严重危害(例如影响人口增长的行为:如阻止怀孕、破坏生殖能力)的行为,另外体现在个人私人信息的保护。也一如法国,很少对于因医务人员治病救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三、结论


  

  1.近代以前对医务人员行医的规范大多与刑事惩罚相联系,放在刑法部分


  

  无论是奴隶制时代的《汉穆拉比法典》、《查士丁尼法典》,还是封建社会时期的中国唐宋明清律、例,抑或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民、刑法典和德国民、刑法典,对医务人员行医的规范都是与刑事惩罚相联系.放在刑法部分。


  

  当然,《汉穆拉比法典》首先是规定了医生或医务人员(包括兽医)在治疗成功的情况下享有民事上的报酬请求权;其次规定在治疗不成功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因治疗不成功所带来的全部风险,而且是以典型的“以牙还牙”的方式,即:如“以奴还奴”,“以银赔偿此奴买价之半”,“赔偿牛或羊之主人以其买价之四分之一[?]”,或“断指”。而《查士丁尼法典》、中国唐宋明清的律、例只规定了医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没有规定其权利,而责任的承担均是体现在对自由的限制或肉体上惩罚的刑事责任,如《查士丁尼法典》规定:“……无论是否得到其本人允许,任何人都不得阉割一个自由人或奴隶。任何人也不得自愿被别人进行阉割。如果有人胆敢违反我的敕令,进行手术的医生将受到死刑的处罚,自愿让他进行该手术的人也如此”{5}。《唐律疏议》规定: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2.对医务人员行医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非常简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


  

  回顾前文,几部法典对医务人员行医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非常简单。


  

  《汉穆拉比法典》主要调整因实严重手术、眼疾手术或骨科手术等产生的医疗关系。


  

  《查士丁尼法典》主要调整因出售药品(主要指毒药)、动手术后忽略治疗、违法给奴隶进行阉割手术等产生医疗关系以及规定医生承担责任的条件。


  

  《唐律疏议》主要调整因给以皇上为中心的皇室家族中药配药、熬药产生的医疗关系以及因买卖毒药(可以治病,亦可以杀人)、医生图财随意治疗、过失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不如本方产生的医疗关系。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调整的医疗关系和《唐律疏议》调整的医疗关系基本没有变化。


  

  《法国民法典》(1804年)没有规定任何与“医”相关的社会关系。《法国刑法典》仅仅规定其调整因内、外科医生、其他医疗工作人员或药剂师指导或讲授指堕胎之方法使妇女发生堕胎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典》(1896年)与《法国民法典》一样,没有规定任何与“医”相关的社会关系。《德国刑法典》(1871年)对医务人员行医的规范正如本文前述,也主要集中在对社会发展可能带来严重危害(例如影响人口增长的行为:阻止怀孕、破坏生殖能力)的行为,另外体现在对个人私人信息的保护。也一如法国,很少对于因医务人员治病救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3.对医务人员行医社会关系调整集中在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对穆什钦努、自由民和奴隶施行手术请求报酬的权利各不相同;如果因手术失败,医务人员承担的责任也各不相同,体现了对奴隶主阶级的保护。


  

  倘医生为自由民施行严重手术,而治愈其病者,或做眼疾手术而治愈其眼者,应得银十舍客勒;倘「病者〕为穆什钦努,则只应得银五舍客勒;倘〔病者〕为自由民之奴隶,奴隶之主人只需给医生二舍客勒。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