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完善
杨文海;杨广大
【关键词】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法定事由
【全文】
依照民诉法及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在可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与否的审查。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问题的提出
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仲裁委裁决,被执行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仲裁委裁决中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陈某支付房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A房产交付给陈某,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陈某依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之诉。因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下落不明,仲裁委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并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协助陈某办理A房产的过户手续。之后,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立案后,因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而进行了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经向协助执行义务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调查得知,涉案A房产在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给陈某之前,已在另案中因欠款作价抵偿给某钢材公司,且已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将房产过户给该公司,但某钢材公司至今未实际接收占有房产。某房地产公司对A房产之处分显属无权处分,仲裁委裁决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就本案而言,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在仲裁与执行过程中均未出现,自然不可能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而法院经过执行调查查清事实后,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显属不可能,而必须对该仲裁裁决做出不予执行之裁定。但在做出不予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时,不免陷入法律适用之困境:即被执行人不能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时,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不予执行事由的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漏洞
1.义周延缺陷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别考虑到了法院依被申请人抗辩和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两款之规定,第二款的内容,一是赋予了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进行不予执行审查抗辩的启动权,二是确定了被申请人实施此种启动权的法定事由;第三款的内容,同样一是确定了法院具有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不予执行审查的启动权,二是确定了法院实施此种审查启动权的法定事由。但其存在的文义周延缺陷是:对于被执行人不能或不提供证据,而法院已知仲裁裁决存在重大程序与实体错误,但尚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如何进行处理,存在法律规定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