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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混合法”引论

  

  第四是习俗与法律的配合。汉以后,中国的立法与司法非常注意吸取习俗的内容。《汉书·刑法志》载,汉景帝时曾下令云:“鳏寡不属迷者,人所哀怜也”,显然是对流传下来的敬老习俗的肯定。晋律、唐律及宋、元、明、清之律无不容纳了大量的习俗,将习俗直接转化为律条。诸如复仇、以服定罪之类。这一点在少数民族人主中原的王朝的法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混合法”时代的立法者注意到不以汉人之律勉强改变边远地区的风俗。《后汉书·马援传》载,东汉时,马援“条奏越律(即交趾律)与汉律驳者十余事,与越人申明旧制以约束之。自后骆越奉行‘马将军故事”,。可见,“马将军故事”是汉律与交趾地区旧制互相结合的产物。宋朝立法不仅注意法律的统一性,同时还注意到各衙门的性质与各地方的风俗,制定《一司敕》、《一路敕》、《一州敕》、《一县敕》。


  

  综上所述,“混合法”时代的立法、司法实践内容极为丰富,特点也极为明显,这就是:立法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的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12]。


  

  二、中国“混合法”的社会文化背景


  

  中国的“混合法”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晶。它以其独有的法律样式标新立异于世界法律文化之林。这种法律样式的历史“合理性”,不仅表现在它曾经为中华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做出过巨大贡献,而且还表现在它是中国古代社会实践活动的必然结果。因此,探讨中国“混合法”产生的原因,不能限于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和思维)的价值基础本身去寻找,而应当着眼于其所以产生并施影响于其间的整个社会存在。


  

  (一)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特点


  

  1.自给自足的农耕生产方式


  

  中华民族很早便完成了由游牧向农耕的转移,此后,农业生产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农业生产活动天然要求稳定的社会环境。经过长期对时(四季变化)与空(经度纬度)的体验与选择,人们一旦在远离猛兽、近靠水源、气候温和、土壤适宜的土地上定居下来,便会长久地居住下去。只有在稳定的地域中人们才能总结出时令节气的变化规律,并用之于指导农事活动。农业生产周期长,对时令的摸索,耕作技术的总结等,均需要长时间的积累和传递过程。这自然使年长者居于优越地位。同时,农业生产时令性强,播种、收割、兴修水利等都需要一种绝对权威把所有劳动人口集中起来使用。这一切都使男性长者居于领导地位。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中国历史上的农业生产活动曾经历了以家族为单位(西周、春秋)向个体家庭(战国、秦)的转化。后者在整个封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农业生产的目的不是将产品社会化、商品化,而是自己消费。粮食成为最重要的财富。积蓄粮食就是积累财富。这种以积蓄农产品为终极目的的生产方式必然是内向的、封闭的。这种内向性、封闭性表现在:第一,对内要求把劳动人口牢牢固着在土地上。为了维持人口与土地的平衡状态,必须既限制劳动人口外流,又阻止社会人口的流入,极力限制土地、劳动力和农产品的商品化、社会化。第二,对外要求抵御商品的介入。因为任何商品的输入都意味着交换关系和平等价值的侵蚀,它们最终将打破农业社会的安宁和秩序。


  

  2.宗法家族的社会组织结构


  

  在封闭式的自然经济土壤上,宗法家族发展起来了。宗法家族或家庭不仅是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再生产的基本单位,还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基本组织。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完全依靠家族、家庭而非其他社会机关。如同在原始社会中个人不能离开氏族一样,在整个古代社会,个人也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可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在个人眼中,只有家族的整体权利、利益是实在的,而个人的权利和社会、国家的整体利益则都是渺茫的无法理解的。


  

  自然经济造成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的不发达,以及宗法家族传统惯性力量的强大,使中国国家起源的途径不是内部“一分为二”的革命,而是外部“合二而一”的维新{4}。这就使宗法血缘纽带在国家外衣下不仅未被削弱,反而更加强化了。即使是到了西周初期,周天子把天下土地及土地上的居民,以及殷之遗民整族整族地分封给姬姓亲属和异姓功臣,而同姓与异姓贵族又以联姻形式结成政治同盟。因此,宗法血缘纽带已获得空前的社会价值,它不仅是划分统治与被统治阶级的标准,也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实行权利再分配的标准。在这种宗法血缘性的“亲贵一体”的宗法贵族政体下,与其说是按地域来划分居民,不如说是依血缘来区分阶级。


  

  战国时代,以土地个体家庭私有制为特征的新兴地主阶级,曾经冲决宗法家族的古老栅栏,并试图把个人从家族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个人通过功利与法治的途径同国家建立尽可能简洁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在传统的血缘制度的废墟上构筑超血缘的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这就是法家高唱“公义”、“公法”、“公民”一类口号的真意之所在。新兴地主阶级按照自己的形象改造了世界并建立起集权式的专制政体。但是,他们基于“民农则朴,朴则易用”。的见解,出于维护政权和王朝一统的需要而推行“强本抑产”的国策,把人口重新凝固在土地上。从而使宗法家族势力在稳定的自然经济的环境中再度膨胀起来,进而形成不可逆转之势。法家的一进一退,演成了时代的光荣与悲剧。


  

  战国、秦汉以后,“亲贵相分”,土地所有权与地域行政权分立,原先贵族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对土田人民的世袭统治权,已被非世袭的官僚所取代。然而,宗法家族仍然是王朝的社会基础,家族的安宁对于王朝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于是,王权与族权达成默契: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作为一种回报,王朝用法律和行政措施确认家族首长的一系列特权。这一契约就写在唐律的“十恶”里。十种“常赦所不原”的重罪之中,四条半是维护皇权的,四条半是维护族权的,皇权与族权结合得天衣无缝[14]。


  

  家对于国,族权对于皇权的重要价值,使宗法伦理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职能。这种被称为“礼”的行为准则,在西周、春秋是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规范的代名词,在秦汉以后则作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一方面在立法领域不断被法典化、条文化,另一方面司法领域做为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法理依据。中国封建社会中的以成文法典与判例相结合为特征的“混合法”运行状态,就是在“礼”的指导下形成的。


  

  3.以权力为核心的政治模式


  

  最早的政治恐怕是伴随着如何处理氏族间关系的策略而来的。在父系家族制度确立之后,在氏族内部,家族首长的特权淹没了平等精神,从而窒息了原始民主精神。在部落联盟中,有势力的氏族成为领袖。促成部落联盟的既不是血缘纽带,也不是经济交换关系,那么就只能是战争和实力。在追述传说时代史影的《尚书》诸篇中,我们既看到氏族首领之间互相荐举的民主风格,更看到联盟首长居高临下的特殊地位。而当时的政治分工不过是依据各氏族的战功和实力进行的最早的权力再分配而已。在战云弥漫的政治氛围中,自上而下的集中的权力格局确立了,并牢牢地扎下了根。于是,在传说时代的文献中,我们很难看到古希腊式的民众大会、个人的主动精神和由于平民与贵族间的政治斗争而造成的民主习惯。《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所谓“询国危”、“询国迁”、“询立君”恐怕是尧、舜询“四岳”的遗风。而孟子所谓“民贵君轻”[15]、“人皆可以为尧舜”[16],正是原始平等、民主精神之绝唱,尽管孟子的立意还在于替“治人者”打算。在私有制和交换关系不发展的古代社会,实力便是权势,权势便是政治的基础。这不仅决定了政体也决定了法律的形象。


  

  当文明出现的时候,我们看到国家不是氏族内部贫富分化导致社会分裂的必然结果,而是一个部族对另一个部族的支配。战争无论是出于维护社会安宁还是“人主中原”,都是以保族保种的民族斗争为形式的政治行为。战争的胜败决定着双方在国体中的地位。不妥协的你死我活、成者王侯败者贼是最高的政治原则和政治艺术。这样,政治似乎成了与经济活动无直接关系的脱缰之马,它反过来却要支配经济生活。如果说,在西方,城市和奴隶是私有制和交换关系的产物,那么,在古代中国,城邑和奴隶则是政治活动的副产品。在西方,债务造成奴隶,金钱可以改变人的身份,这种交换关系正是民法(或私法)的基础;在中国,战争和犯罪产生奴隶,政治行为决定人们的地位和身份。于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刑法便自然地发达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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