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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权与审判权权限的划分

  

  有的单位为了增收而处理民事纠纷,害处就更大了。更重要的,我国某些领域盗版、盗印等侵权行为愈打愈烈、履打不竭的原因,与版权行政管理工作开展的角度、指导思想的偏差不无关系。如果放弃或减弱对著作权工作的行政管理工作,把对侵权行为的事后查处当作主要或常务工作,甚至也忙于调处纠纷,就有“帮了他人闲,荒了自己田”、“不务正业”之嫌。


  

  那么,什么是版权行政主管机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呢?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人所作的惩罚。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时,才能予以行政处罚;


  

  2.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较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


  

  3.行政处罚由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4.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其行政处罚权只能由版权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其他机关不得行使。其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受处罚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认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实施条件和程序等来分析,它是与民事责任有明显区别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因而,将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也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是不当的。


  

  六、著作权法法律责任具体条文的修改


  

  国家版权局最近提出了著作权法1998年1月修改稿。该稿对著作权法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根据前述著作权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划分的意见,对该稿部分条文,特别是涉及诉讼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该稿第八条之二第二款为“国家建立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件,如无相反证明,可以作为司法部门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权利以及权利人主张法定赔偿的依据。”建议改为:“国家建立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证件,可作为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该稿原文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作品登记证件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的提法比较准确,原条文用“依据”一词不恰当,可能会给今后涉及登记证件的著作权属纠纷案件审判带来麻烦,如作为证据有的与事实不符的即可不予采信。


  

  二是原条文将不登记的作品著作权都排除在法定赔偿保护之外,这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普遍、充分的保护。三是原稿中加入了行政机关,含义即成为法定赔偿的职权可以由行政机关行使,这又涉及前面已提到的审判权与行政权、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不同意见之争。此处特别需要指出,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规定如由行政机关作出,实在背离我国既定法律原则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趋向太远,应当慎重考虑。


  

  2.建议原稿第十一条加第四款:“当事人之间对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就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归属确认之诉。著作权归属的确认之诉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之一,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此种权利是对著作权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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