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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权与审判权权限的划分

  

  (2)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严重的违法。所谓严重违法的构成,是在从动机、情节和后果等方面去分析。对过失行为不适用民事制裁。


  

  (3)罚款、拘留这两种民事制裁措施,只能对违法行为情节甚为恶劣、后果甚为严重,并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3]。


  

  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是在该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中集中作了规定。从著作权法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看,与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有某些区别。该条规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还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和侵权后果都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要相对严重。著作权法对这些行为规定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受到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是权利人要求法院追究侵权人实施著作权法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在这些案件中,侵权人实施的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十分严重,其对权利人的侵害,对社会文化市场秩序等的危害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对于盗版、盗印等大量侵权物品、模型、设备等应当有措施收缴或者销毁[4],对这些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不但应当判令他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但由于民法通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制定时,未考虑到近年来盗版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适用对制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明显力不从心。如按规定对侵权人是公民的,最高罚款额只能为500元以下,这对某些盗版人显属过轻。当时著作权法制定时也未考虑到此点。因此为了严肃执法,打击严重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应当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特别是收缴、罚款等,罚款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行政罚款的标准。对已作了行政处罚的或者已做了民事制裁的,对同一违法事实,一般不再重复进行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有的同志对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重要意义不了解、不熟悉,以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民事制裁是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也是从另一角度对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混淆。


  

  五、著作权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版权局;其主要职能为起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督管理出版、印刷业和著作权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等。因此,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围绕着管理展开的。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如何在源头上防止、扼制侵权盗版行为,使某些出版、印刷、音像等及相关销售部门呈现某种程度“侵权重灾区”的状况有所改变,进而在如何发展拓宽我国版权、邻接权产业和市场上作好文章,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应当指出,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仅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个环节,并应当严格限定在依法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上,不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宜扩大到以行政权力处理涉及著作权的民事纠纷上。前一段时,某些地方版权行政部门主要出于本系统的考虑,力主要编制、设衙门、收费用,设置和扩大以处理著作权民事纠纷为主的机构是不妥当的。还有的行政机关将开展调处著作权民事纠纷作为版权管理工作的改革。有的当事人评论说,你一手拿着行政权,一手调处纠纷,我们不服也得听你的。不少有识之士也指出,行政机关以处理著作权纠纷为主做工作既不符合国际版权保护的趋向,又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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