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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权与审判权权限的划分

  

  有的同志说,“TRIPS协议明确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以此论证我国当前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特别是要扩大罚款范围和数额。但如果我们打开TRIPS协议的文本,却发现在该协议原文中并未规定这样的条款[1],到是在该协议第48条、第49条中强调了成员国行政执法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和应当遵守的程序。此外美国是我国入关的主要谈判对手,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就没有类似我国行政罚款等行政执法,并也未听到他们要扩大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应当说在执法的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已经基本符合协议的要求。不存在不增加、扩大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就不能入关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十分注意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要抓住法律责任一章修改的主要问题和关节点,否则就会本末倒置,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甚至造成立法的缺憾。


  

  三、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民事责任的国家机关主体是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了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或应当主要为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法通则、民诉法以及各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的任务是由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民事案件得以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事诉讼相连,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依法为解决民事争议和侵权纠纷而进行活动。向违反民事法律的不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各国法制的通例。这就是说,我国人民法院是追究著作权民事责任的法定主体,其行使职权的性质属于国家审判权。这种权利不能分割,不容干涉。


  

  涉及著作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著作权合同纠纷解决的途径有两个: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仲裁解决,这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著作权的其他合同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起诉。应当说,追究著作权合同违约方合同责任的主体除仲裁解决的纠纷外,就是人民法院,著作权行政机关不能担当此责,法律规定很清楚,发生的争议也不大。然而,对著作权行政机关能否行使追究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职权,却争议很大。应当说现行著作权法对此事的处理是正确的、适当的,并未将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职权交予行政机关,远比商标法专利法的规定要好[2]。现在著作权法修改稿要向那两部法看齐,在该稿第四十六条中要加上“可以责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规定,著作权行政机关也向国家审判权“伸出了手”,将原来存在的该争议也带进了著作权领域。专利法商标法中,在赋予了专利局、商标局的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又规定这两个行政机关“责令赔偿权”。这到底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令”,用何种救济方法救济,如果发生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人们莫衷一是,争论不休。这种不伦不类的立法作法,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以及立法者自己。已经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施行。我国的行政权力及其影响力异常强大,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同样如此。本来宪法和一些基本法律已经规定明确的事情,为了迎合所谓的实际情况,就不惜背离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整体布局和法定的原则,不考虑立法的经济和机构设置的科学。笔者认为,应当还当事人一个不受行政干涉的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平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制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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