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它源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其权利载体是以作品为表现形式的智力创造成果。一般说来,权利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现存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和依托,都有相应的国家法律给予确认和保护。判断某一种权利的性质,只要视其保护对象的性质和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的类别,即可得出结论。
我们从分析著作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著作权主要为财产权和一部分人身权,以及二者的结合,并且其权利关系主要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它不属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范畴,也不是一种通常具有隶属关系为特征的行政权力。它是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体,其既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又具有显而易见的“无形资产”的种种特性。
我国1987年1月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是赋予民事主体享有著作权的基本法律。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一节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应当说,民法通则是调整著作权关系的一般法。其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其他主要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律关系。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具体地规定了著作权内容、著作权主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使用和转移以及法律责任等等,则是调整著作权关系的特殊法。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著作权纠纷首先施用著作权法。但是从著作权法的大部分内容特别是从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分析,著作权法整体上仍属于一部民事法律。涉及著作权的争议与纠纷,除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争议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处理以外,其余都为民事性质的纠纷,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这又从著作权纠纷处理程序上,界定了著作权纠纷的性质。
总之,著作权及其纠纷尽管带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和纠纷的“知识财产”的特性,但它仍为我国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关系仍然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关系的这种性质,为设置和追究著作权的侵权和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奠定了基础。
二、涉及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
对著作权关系的客观分析,为我们科学设置著作权法律责任奠定了基础。任何法律责任的设置都不能脱离它赖以存在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任何背离法律的随意而为都是有损于法制建设的。
首先,对著作权违约行为只能设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设置其他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对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法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应当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对涉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又不构成犯罪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制裁。第四,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设置以停止侵权和赔偿为中心的全面的民事责任。在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责任中,著作权违约行为和著作权犯罪行为,分别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其法律责任已有归宿,无须赘述。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应当主要设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制裁,即前述第三、第四层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