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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及其体系效应

  

  在自动续期制度能使一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恒久享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拥有多套(栋)住宅毫无疑问等于享有更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反过来讲,享有更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意味着可以建造、拥有更多的房屋。在土地日益稀缺的情势下,自动续期制度难免会引发如下社会效应: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富者可能拥有多套住宅,并进而享有更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穷者可能“上无片瓦、下无寸土”。尤其是在计划生育政策下,经过一代或两代的财产继承,一户拥有两套以上的住宅将成为寻常现象。长此以往,房屋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会日趋集中。由此可能造成的一个后果是,城市中心区的房屋大量被前代人占有或由前代人传给了下一代人,城镇新增外来人口的居住需求不可能仅仅通过住宅租赁市场或存量房交易市场即被满足,城镇新开发房屋市场(增量住宅市场)仍然可能是获得住宅的重要渠道。如此之下,城镇规模必然会随外来人口的不断增加而持续扩张下去。


  

  显然,无任何配套限制措施的自动续期制度很容易诱发人们对有限房地产资源的占有或争夺,助长投资性住宅需求,使有限的房地产资源日益向少数人集中。这既会在同代人之间引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持有量是否公平的问题,也会在前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潜存着诸多财富公平分配的问题。该问题促使我们不能不重提自动续期制度的确立目的,甚至土地国有制的建立目的。


  

  相较主要适用于经营性用地的申请续期制度,自动续期制度实际上赋予了城镇住宅购买者一种经济上的优待,即一旦购买了房屋,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届满,也不再向国家支付出让金或仅向国家支付少量费用。国家优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借此保障人们的住房人权。以此而言,对每一个国民来说,自动续期制度具有生活保障性、福利性。既然自动续期制度具有福利性,那么,根据社会福利的普遍性,每一个公民,不管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村民,甚至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24]都应享受一次住宅建设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福利。


  

  笔者之所以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给予了人们一种使用国有土地的福利,是因为自动续期制度以城市规划上的居住用地为基础,凡是居住用地规划区内的住宅,不管住宅的实际样态(别墅或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也不管住宅所有权人的房屋购买量(一套或二套以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皆按《物权法》149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续期。而应区别对待的是,对拥有两套以上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可以与其他共有人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自动续期或单独自动续期,但其不得过多享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福利。


  

  那么,在一人拥有多套住宅的情况下,法律应如何落实每个人不能享受过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福利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征收建设用地使用权持有税或物业税来落实。具体而言,法律可以规定,拥有一套或二套房屋者再次购买房屋时应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对于超出限定数量的住宅,每年按房屋面积缴纳物业税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持有税。为尽可能满足每个人享有一套面积适宜住宅的需要,法律应给予人们调换住房的机会。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税收机制排除额外享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福利。因为显而易见的是,享有两套以上住宅者,除一套住宅用于自住外,另外的住宅要么被用于出租,要么被用于经营性事业,要么被闲置不用。将住宅出租给他人居住,即使承租人是为了生活居住,但对出租人而言,这一出租行为是典型的经营性行为,而不是生活居住行为。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福利性,显然应该将住宅出租的额外收益上缴给国家。在建设用地极其稀缺的情况下,将房屋闲置起来,同样应收取一定的费用,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当前全国各地为贯彻国务院抑制房价过快增长、打击投机性购房政策所采取的购房限制措施以及上海、重庆作为试点城市对特定房产征收物业税的做法,对维护不动产权益的公平享有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四、自动续期的无偿性与住宅用途管制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只是对《物权法》149条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解释性意见无法问答如下问题:权利人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应否支付土地使用费。该问题近年来颇受人们关注,[25]有必要予以分析。


  

  自动续期时应否缴纳费用问题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应当慎重对待,毕竟自动续期现在还主要是一个理论问题,尚有充分时间加以研究。对此,《物权法》不宜作出规定,国务院可视情况发展作出相关规定。[26]换言之,《物权法》在自动续期时应否缴费上的缄默并不意味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不应缴费或只应缴纳少量费用,而只是意味着对这个问题目前还无法在立法上作出决断。


  

  如前所言,立法者从申请续期之旧制中创造性地发展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并非不是为了强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不要求权利人须向土地出让方提出续期申请,而是为了强调续期无须重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否则,自动续期制度之创设就明显是多此一举。上述解释性意见明显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导入悬疑不定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可预见性、稳定性。一般而言,如果法律对某一事项保持沉默,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意味着法律没有就这一事项作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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