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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及其体系效应

  

  客观地讲,以上分析并没有将自动续期制度的特性和效果真正揭示出来,原因在于:法律虽然对有效的续期申请附加了几个条件,但由于申请续期制度向土地出让方附加了一种强制缔约义务,[7]因此在权利即将届满时,只要权利人每次皆提出续期申请,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样可永远存在下去,无偿取得规则相应的被排除。就此而言,自动续期制度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续期时无须支付出让金上。


  

  如前所述,关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权利人除须提前提出申请外,尚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由于新订的出让合同实质上是从零开始重新确定权利存续期限,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应当重新估算。估算的基点是出让合同重新签订时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在此情况下,经申请获得的续期,其实等于以出让方式重新获得原有宗地的使用权。


  

  不过,相比于土地使用权的初次取得,以续期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由土地所有权人所主导,而主要听任于土地使用权人的意思,同时排除交易第三人的参与。换言之,只要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提出了申请,即使第三人愿意支付更高的出让金,土地所有权人也必须接受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续期要约。以此而言,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实际上只是使原土地使用权人获得了一种按同期土地市场价格继续使用原有宗地的优先权。[8]土地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土地的代价可能会随土地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增加或降低。


  

  对比《物权法》149条的两款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显然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不应再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2条规定的那样一概而论,而应在区分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基础上建立二元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具体而言,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应继续坚持原有做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应另起炉灶、自成一体。从表面上看,新制度的特性好像仅体现在续期的“自动”上,实则完全不是这样。


  

  权利续期虽然是土地使用权制度与生俱有的一种安排,但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从原有续期制度中独立出来则是《物权法》推陈出新的产物。因此,在理解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时须从对比新、旧两种制度着手:一是应注意新制度确立了什么新东西,二是应关注新制度破除了什么旧东西。第一点由《物权法》149条第1款之文义可明显看出,即它在程序上确立了续期的“自动”规则。第二点通过分析《物权法》149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差异也不难看出。相比于旧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续期时不应要求权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即使要求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其支付方式或数额也应等同于申请续期时出让金的支付;否则,法律作分别规定就无任何实质意义。因为仅仅立足于续期的程序要件(自动和申请)根本无法将两种续期制度区别开来,可见,第二点更具制度创新意义。也就是说,从《物权法》149条的规定看,其根本意旨不在于确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而在于破除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一律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的旧制,在于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续期在经济上获得一种“优待”,从而使人们能够便宜地保有住宅所有权。至于“优待”的具体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对之作出补充性规定前,如下看法应比较符合《物权法》149条两款规定在价值评价上的逻辑关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时不应要求权利人再支付出让金,或只要求权利人支付少量土地使用费。


  

  综上所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了首次设立时即享有长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20或30年的期限优势外在续期上还具有自动、无偿(或低价)、彻底排除无偿取得规则等优点。关于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地上物的归属,《物权法》149条第2款虽然也创造性地规定了协议优先规则,[9]但由于地上物的价值会随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波动,因此,在40或50年后,当初的特别约定可能对自己不利,隐藏着很大的风险。


  

  从物权法规范可能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应看,具有诸多优势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不但会降低获取享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本,从而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而且由于住宅既是消费品、必需品又是投资品、奢侈品,[10]因此必然会产生“民宅商用”或者“以宅投资”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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