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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经济补偿对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最新裁判思路可以运用于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效力的问题上。首先,《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1句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所以它属于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反自身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之后在权衡劳资双方相互冲突的利益基础上,通过探寻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来判断为了达到规定的目的是否有必要否定竞业协议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1句之所以要求雇主“并约定”经济补偿,恰恰是为了在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和维护雇员的自由择业之间取得平衡,旨在积极督促雇主约定并支付竞业补偿,从而最终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若简单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则会违背该规定的初衷,案例的实证分析对此亦提供了有力的佐证,无效的法律后果既不利于雇主也不利于雇员。因此,笔者认为,不草率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1句的意旨,同时也能更好地发挥竞业禁止制度的功能。


  

  四、竞业补偿的合理确定:关乎“有效说”运用于实践的现实问题


  

  笔者从现实和理论角度对赋予雇员约定或法定的竞业补偿请求权的有效说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但为了使其能被推广运用于实践中仍需从操作性的角度作进一步探讨。认定竞业协议有效简单易行,但如何同时确保雇员享有事后约定的或法定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则欠缺具体的操作方案。遗憾的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上述采有效说的地方法律文件或指导意见均未对竞业补偿的合理确定作出规定,这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因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作为参照,而大多倾向于简单以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的方式结案,从而“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合理确定竞业补偿的困扰,这也许正是无效说在司法界占主导地位的原因。


  

  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本土立法资源,在研究相关判决的基础上,拟为劳资双方和司法实践合理确定竞业补偿提供以下具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方案:首先,为了从源头上保证竞业补偿的合理性,有必要选择合理的竞业补偿的计算基础,即以“雇员离职前实际获得及应当获得的以货币形式及实物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基础,这样能够透过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收入情况,将雇员离职前所有的劳动收入涵盖其中;{18}随后,运用合理的计算方法分别确定计算基础中固定劳动收入和浮动劳动收入的数额;最后,采取“双重标准”以确保最终计算出的竞业补偿额具有合理性,即以其符合“法定最低标准”为原则。该标准在我国已具有立法基础,许多地方出台的法律文件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据此笔者认为,竞业补偿按年计算不得低于雇员离职前最后一个年度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的1/2是切实可行的。{19}同时,在综合考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下,以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竞业补偿“不能不合理降低劳动者原有的生活水平”为补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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