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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经济补偿对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影响

  

  │定 │ ├───────────────────────────┼─┤


  

  │未 │ │他营竞业 │7 │


  

  │约有│ ├───────────────────────────┼─┤


  

  │定效│ │雇员未竞业而诉求竞业补偿 │2 │


  

  │经的│ ├───────────────────────────┼─┤


  

  │济15│ │非竞业纠纷(劳动报酬纠纷2宗或确认竞业协议效力之诉1宗)│3 │


  

  │补宗├────┼──────┬────┬───────────────┼─┤


  

  │偿案│判决结果│雇主胜诉案例│总计10宗│基于侵害商业秘密维权成功 │1 │


  

  │的例│ │ │ ├───────────────┼─┤


  

  │竞 │ │ │ │基于竞业协议有效维权成功 │9 │


  

  │业 │ ├──────┼────┴───────────────┼─┤


  

  │协 │ │雇主败诉案例│总计0宗 │ │


  

  │议 ├────┼──────┴────────────────────┴─┤


  

  │ │判决理由│主要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


  

  └──┴────┴─────────────────────────────┘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选登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审结的一宗有关离职竞业禁止的典型案例—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5}本案的纠纷并不在于未约定竞业补偿,而在于约定的竞业补偿远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但法官通过“法律续造”,认为“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观点被总结在裁判摘要中。


  

  目前,无论是从数量上来看,还是从代表性上来看,“无效说”在司法界均居于主导地位。一些地方出台的意见亦采纳无效说。加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地方法院案例似乎也倾向于支持无效说。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不加思索地选择“无效说”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呢?


  

  三、司法界见解的扬弃—赋予雇员约定或法定的竞业补偿请求权的“有效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指出:“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虽然该指导意见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出台的,但其道明的设计竞业禁止制度时所应遵循的正确思路仍然具有价值。基于该思路,笔者在对判例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国情,结合地方法规、意见,综合权衡无效说和有效说的利弊,认为目前采取赋予雇员约定或法定的竞业补偿请求权的“有效说”的法律设计为妥。这有着多重理由,试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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