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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在这方面,瑞士《著作权法》的规定最为宽松。该法第23条规定,音乐作品在经作者许可销售或许诺销售后,唱片公司才可以利用相同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但要进行“许诺销售”,录音制品应已完成了上市前的所有准备工作。也只有如此,其他唱片公司才有可能知晓作者已许可将音乐作品制作为录音制品,才会着手利用相同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样一来,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而制成的录音制品,在上市时间上一般会晚于经作者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从而为最先上市的录音制品让出了盈利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案”中也对该“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限制,其指出:“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5]


  

  此处的“公开”与“《丁香花》案”判决书中所述的“公开”指 向的并非同一客体。在“《丁香花》案”中,法院的用语“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是指音乐作品本身被“公开发表”,而不是指录音制品被“公开”。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录音制品被公开”,结合该案案情,实际上是指“发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时,应当将“他人已经(将音乐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并已发行”作为前提条件。


  

  (二)只允许“制作”不允许“发行”吗


  

  《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用语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 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 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该条并未允许“制作”录音制品之后,“发行”录音制品(即“以销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复制件”[16])。换言之,该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从字面上看,许可的仅是“复制权”而不包括“发行权”。而且即使是对“复制权”的许可,也是对“制作”,也即第一次复制的许可,而不包括对录音制品进行再次复制的许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案”中,音乐作品权利人即主张“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17]


  

  但这样的理解与立法精神不符。如上文所述,“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 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性地引入竞争机制,使同一音乐作品可以有多种录音制品在市场上相互竞争,避免唱片公司和音乐著作权人通过签订专有许可合同而垄断唱片市场。如果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理解为只能为 “制作”而复制,而不能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甚至不能对制成的录音制品进行再复制,那么该条法定许可就丧失了价值,从而完全达不到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的立法 目的。


  

  对此,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15条的标题即为“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compulsory license for making and distributing phonorecords),其中规定,当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 已根据版权人的授权,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之后,任何人都可 以获得制作和发行该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匈牙利《版权法》第19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条许可的行为是:复制音乐作品并发行其复制件。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5条、新加坡《版权法》第56条和牙买加《版权法》第 77条在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时,均将有权利用该“法定许可”的主体界定为“意图通过零售店进行销售”的录音制作者,显然都允许后续的销售行为。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本身就借鉴 自美国等发达国家,在适用条件上不应比美国还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案”的判决中也指出:“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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