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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二)直接翻录录音制品


  

  虽然 自聘歌手重新录制是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最为典型的方式,但在实务中也存在着另一种做法:甲唱片公司合法制作CD并出版后,乙唱片公司经过 甲唱片公司和其中歌手的许可之后,直接翻录CD加以销售,并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在这种情况下,“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否适用?对此,法院存在不同观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案”就涉及到此类 问题。该案中,著名歌手刀郎演唱了原告的音乐作品并制作了一张专辑,随后许可被告将其制成CD出版发行。对于专辑中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首音乐作品,被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使用费。现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经法院审理查明,这三首音乐作品在涉案专辑发行前,“已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 [9] 该案中,被告 对专辑以CD形式加以出版发行,同时涉及对专辑中音乐作品、表演和录音的复制和发行。由于刀郎同时作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被告对其表演和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并发行,被告唯一再需要取得许可的,即为专辑中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权。这种情况下,“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能否适用就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对于这种直接翻录他人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范围的问题,《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本身未作明确规定。但参考国外立法,并考虑“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精神,该行为应当属于该“法定许可”的范围。


  

  美国1976年《版权法》有关“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10](Compulsory license for making and distributing phonorecords) [11] 的第115条明确规定,如果以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 (duplicating a sound recording fixed by another)的方式制作唱片,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不能适用“法定许可”,除非 (1)被翻录的录音制品是合法制作的;(2)经过了录音制品权利人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由于歌星一般隶属于唱片公司,或者在录制时已将 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唱片公司,因此唱片公司一般 同时享有对录音制品和其中表演的权利。唱片司的许可也同时包含了对使用录音制品和其 中表演的许可。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上文的实例而言,只要 甲唱片公司的录音制品是合法制作的,而且同时享有录制者权和表演者权的 甲唱片公司给予了乙唱片公司许可,乙唱片公司就可 以根据此项 “法定许可”,直接复制 甲唱片公司的录音制品,并向词曲作者支付报酬。


  

  另一方面,“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 目的就是防止对唱片市场的垄断,即只要音乐作品已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出版,就应当允许录音制品之间的竞争。在经过表演者和录制者许可的情况下,直接翻录他人录音制品只涉及对音乐作品的利用;而 自聘歌手重新录制 同样也只涉及对音乐作品的利用,两种情形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无二致,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因此,直接翻录他人录音制品,只要已经得到了录制者和表演者的许可,同样应当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案”中指出,该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39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12]


  

  这一认定完全符合“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精神。


  

  三、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条件与效力


  

  《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看似清楚,实则粗糙,其用语非常令人疑惑,这也是导致不少错误理解的根源。因此,必须“正本清源”,结合其立法目的对其适用条件和效力进行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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