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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美国国会对该法案的报告充分解释了立法者利用该“法定许可”防止唱片市场被垄断的目的。报告指出,赋予音乐版权人以“机械复制权”会带来一种危险。


  

  这种危险在于:一些公司可能会通过购买或其他途径获取大量流行音乐的版权,而且通过控制其版权垄断制作和销售音乐录制品的业务。 [5]


  

  该报告专门以实例说明这种危险:几年之前,一家美国公司在猜测最高法院或国会可能会将音乐版权拓展至“机械复制”后,与全美八十多家音乐出版商签订协议,取得了这些出版商对其所有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在美国之外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当时意大利米兰的Fonotipia公司不但对几乎全部意大利音乐获得了进行“机械复制”的专有权,而且还与德国最大的音乐出版商签订协议,取得了该出版商所有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为期20年的专有许可。[6] 对此,该报告提出,在确保音乐作者能够从对其音乐的所有使用行为中获得充分回报的同时,应当防止形成“严重的垄断”,而方法就是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7]为此,《版权法修正案》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只要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并向公众发行,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作品录制在唱片上销售,但需要支付法定报酬。


  

  从该报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针对的是对唱片市场的垄断---对同一首音乐作品,只有一家唱片公司制作录音制品出版。搞清这一立法 目的,是合理地解释与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关键。


  

  二、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方式:重新录制还是直接翻录


  

  目前 ,在司法实践 中,有关“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的最大争议 ,在于利用该“法定许可 ”的方式 。也即,在音乐作品被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之后,唱片公司是必须自行聘用歌手将音乐作品重新演唱后录制为录音制品(“重新录制”),还是可 以直接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 ?笔者开篇提及 ,在近期的诉讼 中法院认为只能是后者 。这属于对该“法定许可”的误解 。从其立法目的来看 ,利用该“法定许可”的主要方式应是“重新录制”,只有在特 定情况下才可 以进行“直接翻录”。


  

  (一)自聘歌手重新录制


  

  从美国1909年《版权法修正案》和美国国会报告可以看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背景是版权法赋予了音乐版权人 以“机械复制权”,即将音乐作品通过录制设备等机械装置进行录制,固定在唱片等有形载体上的专有权利,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则是对“机械复制权”的限制。这就意味着该“法定许可”的对象,是为制作录音制品所需的,是针对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以及 由此制成的录音制品的“发行权”。而要将音乐录制为录音制品并公开发行,必须先经歌手或演奏者 (表演者)对音乐作品加 以表演 (演唱或演奏),再由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对该表演在有形载体上进行录制后,制作拷贝 (复制件)并公开销售。这一过程不仅涉及音乐作品权利人对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还涉及“表演者权”中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中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由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针对的并不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如果未经许可直接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在翻录的基础上 以技术手段进行加工和编辑,制成新的制品出版,将同时构成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因此,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最为典型的方式是,自己聘用歌手或演奏者,并将歌手或演奏者的演唱或演奏录制下来制成录音制品,再向音乐权利人支付法定许可费。[8]这样一来,就不存在未经许可以复制和发行的方式,利用他人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侵权 问题了。《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用语是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制作” 一词暗示了上述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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