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王迁
【摘要】《
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为了防止音乐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签订专有许可协议而垄断唱片市场,提高唱片价格。根据立法目的,利用此项“法定许可”的主要方式,是唱片公司 自聘歌手重新录制录音制品;但在经过原录音制品中表演者和录制者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翻录录音制品。此项“法定许可”所允许的行为不仅是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还包括发行录音制品。我国《
著作权法》为此项“法定许可”规定的“但书”使 “法定许可”丧失了其存在价值,应当在《
著作权法》修改时删除。
【关键词】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限制与例外
【全文】
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条对“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借鉴美国等发达家立法及实施《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的结果。但 由于对该“法定许可”的目的不甚明了,《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了其他 国家立法中均不存在的“但书”,存在重大设计缺 陷。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定许可”的误解也较为普遍。甚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澄清适用该“法定许可”的条件而对相关案例进行再审,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 以发布之后,仍然未能消除下级法院的误解 。在近期一起涉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诉讼 中,法官认为“录音制作者只有通过复制他人合法的录音制品制作 自己的录音制品时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利用音乐作品重新录制录音制品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法定许可”,[1]这就属对该“法定许可”非常典型的误解。有鉴于此,笔者试从探讨国外立法规定此项“法定许可”的 目的入手,分析该“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和其许可的行为,并对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提 出建议 ,为刚刚启动 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提供参考意见。[2]
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 目的:防止垄断唱片市场
在国际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20世纪初,其立法 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3]当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往往由音乐出版商通过与词曲作者的协议而取得。少数有实力的大唱片公司则与音乐出版商签订专有许可协议,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唱片很难像书籍、报刊那样被复制,同时唱片出租市场也尚未形成,购买唱片是公众得以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获得专有许可的大唱片公司有可能借助市场垄断地位提高唱片价格。而立法者不能容忍人们欣赏音乐的主要渠道被高价垄断。为了使唱片公司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竞争,使唱片价格维持在较合理的水平,190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率先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作出了规定。对该部立法的考察,可以清晰地揭示该“法定许可”的立法 目的。
美国国会于1908年通过,并于1909年生效的《版权法修正案》一方面为音乐作品版权人规定了“机械复制权”(mechanical reproduction right,或简称mechanical right),即版权人享有专有权利,并将其音乐作品固定在任何形式的录制品上,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该权利的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即只要音乐作品的版权人 自己使用,或者允许或默认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进行“机械复制”(即制作录音制品),则他人就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但应就每首音乐作品向版权人支付两美分的报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