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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信用卡业法律监管的特色

  

  (三)信用卡风险责任主体更加明确


  

  《韩国信贷金融业法》第16条第1款至第10款分别就发行机构对持卡人应当要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原《韩国信用卡业法》规定,信用卡发行机构只承担因被盗或丢失而产生的风险,不承担因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卡而产生的风险,为此,1997年《韩国信贷金融业法》在制定过程中增加了发行机构的义务,即“发行机构承担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卡从而产生的风险”。但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加之信用卡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在2009年的修订中第16条第5款规定发行机构除了承担“因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卡从而产生的风险”之外,还承担“因被黑客侵害网络、电算系统出现故障、内部人员泄露持卡人相关信息而产生的所有风险”、“盗用第三者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信用卡从而产生的风险(信用卡持卡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外,为了能够最大范围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让持卡人放心地使用信用卡,同时,为了能够最大范围地合理分散由信用卡不当使用而引发的各种风险,《韩国信贷金融业法》第16条第8款规定“为承担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17条规定的风险,信用卡发行机构有义务进行投保、加入共济组织或存储准备金等措施”。此规定是2004年对该法进行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为韩国信用卡发行机构能够更健全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韩国信贷金融业法实施令》{15}第6条之九规定,“《韩国信贷金融业法》第16条第2款中规定的‘大总统令所指的期间’是指同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到挂失之日(丢失或被盗)前60日”,也就是说,当发行机构接到挂失通知之日起计算60日之前的所有风险由发行机构承担。可见,在风险承担这一问题上,韩国从立法的角度采取发行机构承担主义,而不是持卡人承担主义。这一规定为各大发行机构在制定信用卡章程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三星信用卡、国民信用卡、LG信用卡、BC信用卡在内的所有信用卡发行机构在制定信用卡章程时都要参考本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相对中国来说,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信用卡发行机构的信用卡章程规定不一。主要有挂失后24小时、挂失后36小时、挂失后48小时、挂失后72小时之内的风险由信用卡发行机构来承担的规定。挂失后一段时间内风险责任由持卡人承担这一规定一直备受各界的批评。诚然,发卡银行将挂失后一段时间内的风险转嫁给持卡人的这一规定能减少风险损失,降低运营成本。但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这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根据法律的实证性经济分析,是要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先要判断双方各自预测和防范这一风险的成本的高低,然后决定由花费较少的一方承担这一风险及责任。发卡银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就应该预见到信用卡容易丢失以及容易被冒用的风险,而且也只有发卡银行才能有效地预防信用卡被冒用。再者,即使损失真的发生了,发卡银行也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措施来转移风险,从而有效地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而在这一点上,持卡人是很难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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