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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现场勘查责任机制浅析

  

  宋之后的中国传统法律对命案现场勘查做出了具体时限规定。南宋律法要求勘查官吏接到验尸公文——牒——后,必须在两个时辰内出发,若“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各以违制论。”[29]一当获知犯罪,法司官吏应“一面差拘凶首,勿使疏脱,一面传集仵作刑书,单骑简从,亲经相验”。[30]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日内申所属”,[31]检验结果于验尸当日向上司汇报。明清时期京城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京师五城指挥相验城内不得过两日,关名不得过三日。”“如一时案件坌集,指挥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挥、吏目代验:仍归指挥承办。傥指挥有心规避、委验之员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查参奏,御史姑容,经他人查出参奏者,一并交部议处。”[32]


  

  中国传统律法设定了勘查违限的责任机制,惩治推诿拖延的刑事司法人员。在勘查时限责任制度中,以《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最具代表性:“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33]通过惩治现场勘查官吏违反时限的非法行为,以防“为时愈久,滋弊愈多,死骨有蒸刷之惨,生命含覆盆之冤”。[34]


  

  六、错漏勘查刑案治理机制


  

  国家追诉和惩罚犯罪的前提是查明犯罪事实,而查明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坚实的证据基础之上,这就要求历代司法官吏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现场勘查,获取犯罪现场中留存的各种证据材料和犯罪线索。传统律法明确要求现场勘查必须如实进行,不得检验不实,不得漏检,以期杜绝弄虚作假,减少错案的发生。


  

  一方面,传统法律对刑事司法人员“检验不实”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制裁机制。《唐律疏议》“诈病死伤检验不实”条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35]对不实现场勘验检查行为区别故意和过失,并根据“实病死及伤”与“检验所得”之间的误差,分别定罪处刑。《宋刑统》沿袭了这一如实检验的责任规定,并具体化为:“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大清律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规定:“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不同官吏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的,“罪亦如之。”[36]同时,清律还规定“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37]结合不如实勘查造成的后果严重性,对不实检验行为计赃确定刑罚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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